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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训利与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利,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02行初74号原告:张训利,男,汉族,1971年8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系商电铝业集团铝厂电解车间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8463768-5。法定代表人:常艳丽,职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训利因要求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艺,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常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利诉称:2000年7月原告张训利利用亲戚刘建松的工作档案进入商电铝业集团(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公司)商丘电解车间工作,由该厂班组长、职工及车间主任、铝厂办公室主任、集团公司人劳处、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公司领导证明为证。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经查实后,依法对原告的真实职工身份予以确认,原告已依法享受到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一切待遇并予兑现到位。原告于2010年9月5日因工受伤,脾切除,2010年11月26日被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单位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破产管理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80元。可被告不尊重实事求是的客观事实,以鉴定书姓名与原告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是利用他人的档案进人商电铝业集团商丘铝厂电解车间工作,但实际在商丘铝厂电解车间奉献劳务15余年的是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的是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80元。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一、张训利本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其所在单位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答辩人依法不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其因工受伤,其损失也应有所在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张训利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商电铝业集团(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公司)承担。二、张训利从未被认定为工伤,更不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刘建松与张训利不是同一人,刘建松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与张训利无关。无论张训利是否代替刘建松上班,张训利均不能享用刘建松的工伤保险。商电铝业集团(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公司)应当为这种违法违规行为承担一切责任。三、如果张训利认为其受伤是工伤,也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的话,张训利应依法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由工伤认定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后,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张训利受伤后,商电铝业集团未依法为其申报工伤,所以张训利应去先申请工伤认定。破产管理人支付张训利破产职工安置的待遇,恰可以作为张训利申请工伤认定的依据。四、如果查实刘建松在2010年9月5日确未受伤,则答辩人会依法追回支付给刘建松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依法追究商电铝业集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五、被答辩人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80元,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张训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目的:原告实为商电铝业集团商丘铝厂工伤职工,六级伤残。2、原告实际在商电铝业集团商丘铝厂工作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于2000年7月借用刘建松的名字进入商丘铝厂��解一车间上班,一直到公司停产(2012年8月)。3、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职工身份信息确认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张训利)的真实商电铝业集团商丘铝厂职工身份,经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还原确认。4、丰源铝电职工(人事档案)身份信息变更明细(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在商电铝业集团商丘铝厂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名字,由刘建松变更为张训利。5、破产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张训利)作为商电铝业集团商丘铝厂的职工与破产单位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6、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撤销刘建松名下已发放经济补偿金,返回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及刘建松返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目的:应当发给张训利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银行卡办在了刘建松名下,破产管理人决定予以纠正(收回重新发放)。7、丰源铝电职工债权发放明细(十八);证明目的: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真实职工身份后,已向原告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含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级伤残,四十六个月,商丘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370元)。8、(2014)商睢民破字第00001-20民事裁定;证明目的:原告所在的单位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原告与用人单位是2015年5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的。9、2014年度商丘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复印于商丘市统计局);证明目的:2014年度商丘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370元。10、2017年6月13日商丘市人社局失业职工管理处颁发给原告张训利的《就业创业证》和领��失业金的银行卡;证明目的:原告张训利已作为破产企业商电铝业集团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铝厂)的一名职工,单位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单位破产后,原告张训利现在依法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综上,足以证明原告张训利实为商电铝业集团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铝厂)的职工身份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享受破产企业商电铝业集团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铝厂)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工伤[2014]1号文件;证明目的: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3068元为标准计算。2、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含丰源铝电员工工伤保险缴费名册1份;证明目的:刘建松缴纳有工伤保险,但是本案原告张训利未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发放。所以,原告的受伤行为应依法由丰源铝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7,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定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训利于2000年7月冒用刘建松的工作档案进入商电铝业集团(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公司)商丘电解车间工作,在工作期间张训利一直使用刘建松的身份。原告于2010年9月5日因工受伤,脾切除,2010年11月26日被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人姓名均为刘建松。2015年5月12日商电铝业集团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铝厂)被宣告破产,单位与张训利终止劳动合同,后张训利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是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机构,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职能。本案原告张训利冒用他人的身份、档案入职,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以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未被认定工伤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赔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训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旭审判员 姜继亮审判员 庞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