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余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余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754号原告杨和平,男,生于197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红(系原告之妻),女,生于197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弘(系原告姐夫),男,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余海华,女,生于1980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92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和平与被告余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红、李本弘,被告余海华,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平诉称:2017年4月1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余海华驾驶川YK××××普通摩托车从巴中城区沿秦巴大道非机动车道逆向往兴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杨家沟大桥时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8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同时本次交通事故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由被告余海华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被告余海华的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4100元。被告余海华辩称:1、事故当天我驾驶的川YK××××号摩托车,摩托车是我自己所有;2、发生交通事故属实;3、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我应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我垫支了9000元;6、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被告余海华的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4、事故后我司垫付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余海华驾驶川YK××××号普通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4月1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余海华驾驶川YK××××号普通摩托车从巴中城区沿秦巴大道非机动车道逆向往兴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杨家沟大桥时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15202.29元,用去门诊费2978.5元。经原告申请,2017年7月2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7)法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和平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酌定后续医药费13000元,酌定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用去鉴定费2600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第5119019201703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海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和平无责。还查明:原告杨和平在巴中市巴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每月上班25天,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提供了巴中市东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还查明:被告余海华垫支医药费9000元;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垫支医药费5000元,该款已直接转款至巴中市中心医院账户,但该款未用于原告杨和平的治疗且巴中市中心医院对该5000元未出具医疗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海华驾驶的川YK××××号普通摩托车由于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余海华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第5119019201703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余海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川YK××××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余海华的责任应当由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依法由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被告余海华赔偿。原、被告对(2017)法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和平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限鉴定为365天,被告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8180.78元,后续医药费13000元,该医药费在川YK××××号普通摩托车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21180.78元应当由被告余海华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7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日,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鉴定为150日,其中住院24天,标准为每天120元为2880,出院后126天按照70%计算为10584元,合计13464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01日,原告在巴中市巴山公交公司上班的工资为4500元,虽原告提供了巴中市东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工资标准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为1515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巴中市巴山公交公司上班,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8级、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即28335元×20年X32%=181344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本案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余海华垫支9000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垫支医药费5000元,因该款在巴中市中心医院账户中,故由被告财产保险巴中市分公司自行退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和平医药费311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464元、误工费15150元、残疾赔偿金181344元,合计24365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K××××号普通摩托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其余132658.78元由被告余海华赔偿(含已经垫支9000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K××××号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杨和平承担600元,被告余海华承担20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余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人民陪审员 孙显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