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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覃冬娥与丁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冬娥,丁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60号原告:覃冬娥,女,1942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旭,湖南楚江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星星,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进(系丁星星舅舅),住石门县新关镇新关居委会*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4382。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冬娥与被告丁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旭、被告丁星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进、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冬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星星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丁星星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维新镇仙阳湖居委会维新镇交管站路段,将从公路边客车上下车的覃冬娥撞到在地,造成覃冬娥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疗进行救治,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丁星星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伤势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丁星星辩称,1、原告现年76岁,应当不存在误工费;2、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应自负30%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因丁星星无证驾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丁星星进行追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丁星星按责分担;3、原告覃冬娥已76周岁,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劳作或工作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营养费按50/天计算,护理费因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情况,应适用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约为85/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法医学鉴定报告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6时50分许,丁星星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维新镇仙阳湖居委会维新交管站路段,遇行人覃冬娥从停靠在公路边的客车上下车后从车头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及,将覃冬娥撞倒在地,造成覃冬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28726.54元(已由被告丁星星支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冬娥因左胸第4-7肋骨折,左肱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丁星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冬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丁星星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覃宝玉,覃宝玉与丁星星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交强险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覃冬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丁星星承担80%责任,原告覃冬娥自负20%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劳动能力状况及获取收入的情况,不予支持。经核算,覃冬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726.5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护理费5580元(93元/天×6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陪护情况,酌定按每天93元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5、鉴定费80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以上覃冬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51806.54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80元,剩余损失36226.54元,由被告丁星星赔偿28981.23元(36226.54元×80%),扣除丁星星已赔付的28726.54元,被告丁星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5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冬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80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80元,被告丁星星赔偿28981.23元,扣除已赔偿部分,丁星星还应赔偿254.69元;二、驳回原告覃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货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户名:石门县人民法院,账号:430015910680500015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覃冬娥负担175元,被告丁星星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自愿垫付,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丁星星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