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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海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达,杨爱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939号原告:李海民,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达,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杨爱文,女,199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明,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李红达父亲,杨爱文公公。原告李海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红达、杨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委托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1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被告李红达、杨爱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2420元(110元/天×11天×2人)、误工费18926元(3400元/月÷30天×167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6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38034.36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东荒峪镇大寨村路口处与对向被告李红达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左拐弯相遇时,因被告李红达驾驶车辆未变近光灯,导致原告减速时摔倒,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迁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红达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双膝软组织挫擦伤、左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共开支医疗费1万多元。另外,被告李红达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爱文,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红达违章行为较重,过错程度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核实为准。护理人数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按110元标准不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车辆损失应提供证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红达、杨爱文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达、杨爱文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应按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晚,被告方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且为原告垫付了364.8元门诊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事实部分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李红达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陈述意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经庭审核实确定医疗费共计为11356。7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的迁西城关添慧家政服务部分别与高艳英、田翠花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服务部三份工资表,经本院审查两份劳动合同均未有劳动者(高艳英、田翠花)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亦未载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且未有医嘱证明所证实需要二人护理,对于三份工资表亦未载明工资发放时间及负责人签字,对此两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具体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即护理费为1078.44元(35785元/年÷365天×1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迁西旧城乡凤林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工资收入实际减少,并且提供的工资表未有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亦未载明发放工资的具体时间。此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具体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期限确定为161天,误工费为9698.64元(21987元/年÷365天×161天);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元,因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经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考虑确有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和检查次数及距离,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红达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红达承担30%责任,原告李海民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杨爱文虽然是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被保险人,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爱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爱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达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李红达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红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海民具体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3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1078.44元(35785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9698.64元(21987元/年÷365天×161天)、施救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33.85元,原告李海民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796.77元(医疗费113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剩余的1796.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539.03元(11796.77元-10000元×30%);原告李海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77.08元(护理费1078.44元+误工费9698.64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1077.08元。施救费160元损失未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该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48元(160元×30%);被告李红达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64.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民事故损失人民币21077.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民事故损失人民币587.03元,合计人民币21664.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海民返还被告李红达垫付款人民币36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海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海民负担105元,被告李红达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明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