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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楚汉业与武宝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汉业,武宝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732号原告:楚汉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教师,系楚汉业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宝旗,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609906X8。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汉业与被告武宝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汉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某、刘某某,被告武宝旗,被告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汉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8440元、护理费17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156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牙齿安装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38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7时许,被告武宝旗驾驶赣B48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武康北路,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其身体碰撞,致其受伤。其被送往洋县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及右内踝、后踝骨骨折,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并头皮擦伤,住院60天后转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46天,该医疗费被告武宝旗已支付,其伤情被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后续住院天数评估为30天左右,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1000元。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宝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前一直在洋县华安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坐堂中医师相关工作,本次事故给其造成较大的损失。被告武宝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承担了所有医疗费,并雇佣2人进行护理。应一并结算。被告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武宝旗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其已通过被告武宝旗支付原告4521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7时许,被告武宝旗驾驶赣B48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武康北路,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楚汉业身体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宝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楚汉业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楚汉业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踝关节脱位;2、右侧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骨下段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枕叶及额叶大脑镰旁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60天,医嘱转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行转移皮瓣治疗,住院46天。原告伤情于2017年8月8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楚汉业右踝关节脱位、右侧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楚汉业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骨折钢针内固定术后,其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3、楚汉业A1B1缺失,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1000元。被告武宝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武宝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审理中查明,原告楚汉业具有医师资格证,从2015年12月12日起在洋县华安实业有限公司百信医药超市从事中医师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师资格证、中医师聘用合同、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宝旗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楚汉业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楚汉业因伤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经核算为96179.18元,被告武宝旗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但无相应医嘱,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较高,本院酌定每天20元,计2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30元较高,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每天100元,计13600元;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误工及后续治疗天数的误工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赔偿因伤未能履行聘用合同15个月的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计28532.62元(214×(4000÷30天));6、残疾赔偿金28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2000元;8、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付;9、后续治疗费8000元(含牙齿修复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60元,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46元,虽无相应医嘱,被告购买,原告认可并使用,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6457.8元。其中被告武宝旗垫支医疗费56179.18元,现金3000元,护理费10600元,计69779.18元。被告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垫支医疗费4000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雇佣2人进行护理之辩解,因无相应医嘱,不予采纳。被告武宝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武宝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楚汉业损失184897.8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73918.62元,计83918.62元,其余损失100979.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武宝旗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武宝旗垫支的69779.18元,被告平安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垫支医疗费40000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楚汉业承担175元,被告武宝旗承担60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瑾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