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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建辉、王晓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王晓华,申世辉,廖娟,肖金芝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辉,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高中文化,原湘东区峡山口街火星居委会书记,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凤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晓华,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大学文化,原湘东区峡山口街火星居委会委员,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申世辉,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高中文化,原湘东区峡山口街火星居委会副书记,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廖娟,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大专文化,原湘东区峡山口街火星居委会会计,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肖金芝,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高中文化,原湘东区峡山口街火星居委会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江西省,现住安源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辉、王晓华、申世辉、廖娟、肖金芝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辉及其辩护人李凤兰、欧阳裕、被告人申世辉、廖娟、王晓华、肖金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建辉、申世辉、肖金芝、王晓华、廖娟伙同原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主任彭某1(另案处理)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申报火星当地88户不符合国家申请政策的居民住房租赁补贴申请的手段,套取国家住房租赁补贴款240300元。其中彭某1分得60000元,陈建辉、申世辉、肖金芝各分得15400元,王晓华、廖娟各分得148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辉、王晓华、申世辉、廖娟、肖金芝利用担任火星居委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负责初审居民住房租赁补贴年审申请、出具居民住房、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等职务便利,以虚报的方式骗取国家住房租赁补贴款24.03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辉、申世辉、廖娟、肖金芝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晓华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上半年她分得的住房补贴款八千元,一直在她存折上没取出来,她没有拿,这笔钱不应算她的贪污款。被告人陈建辉的辩护人李凤兰、欧阳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建辉等五被告人在为居民申请住房补贴前并没有将补贴款非法占有的故意,在补贴款审批下来以后,也没有将补贴款全部非法占有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申报的88户居民住房租赁补贴款不符合国家申请政策证据不足,房管局审批居民住房补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陈建辉等五被告人涉嫌贪污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为104000元,其余金额应予以冲减;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辉个人分得的赃款为15400元证据不足;5、被告人陈建辉有自首情节,案发前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辉原系湘东区峡山口街火星居委会书记,在与原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主任彭某1(另案处理)认识过程中得知2009年国家对城区廉租住房居民实行住房租赁补贴政策并了解了政策的要求、流程、所需材料等。之后陈建辉找到时任火星居委会班子成员居委会副书记申世辉、居委会出纳王晓华、居委会会计廖娟、居委会办公室主任肖金芝提出采取申报火星居委会当地不符合国家申请政策的居民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手段,套取住房租赁补贴款为居委会居民谋取福利,也为居委会成员谋取劳务福利,五人均表示同意。之后五人与彭某1一起利用各自负责的初审居民住房租赁补贴年审申请、出具居民住房、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等职务便利申报了火星居委会88户居民的租赁补贴款,其中2009年全年申报补贴款160200元,2010年第一、二季度申报补贴款80100元,共计240300元。在2009年领取的全年补贴款中,88户居民中有83户居民的补贴款按照60%的比例计89640元实际发放给居民;剩余5户居民系由五被告人分别以其亲属的名义申报并领取共计10800元,陈建辉、申世辉、肖金芝各领取2400元,王晓华、廖娟各领取1800元;彭某1按照事先与五被告人的约定分得30000元;五被告人各分得5000元,剩余的4760元用于居委会开支。2010年的第一、二季度补贴款并未实际发放给居民,而是由彭某1分得30000元,五被告人各分得8000元,并安排居委会工作人员李某1分得8000元,剩余2100元用于居委会开支。综上,在被告人陈建辉、申世辉、廖娟、王晓华、肖金芝以虚报手段领取的2009年全年度和2010年第一、二季度的88户居民住房租赁补贴款共计240300元中,五被告人非法占有虚报的其亲属的租赁补贴10800元;2009年全年度补贴款五被告人各分得5000元,共计25000元;2010年第一、二季度五被告人各分得8000元及安排分给李某18000元,共计48000元;彭某1二次分得的60000元,故认定五被告人非法占有补贴款项共计人民币143800元。以上非法占有的补贴款,彭某1分得60000元,陈建辉、申世辉、肖金芝各分得15400元,王晓华、廖娟各分得14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下半年或2010年年初被任命为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主任,一直到2013年9月离开住房办。他主要负责廉租房、公租房的分配,受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核、补贴资金的发放。2009年国家对城镇无房的居民实行住房租赁补贴政策,以户为单位,按家庭人员数每人每月按50元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当时湘东区实施这项政策的主管实施单位是房管局,具体经办是住房办。2009年和2010年在湘东区房管局两房办工作期间,他通过当时湘东区房管局两房办工作人员赖某介绍认识火星居委会书记陈建辉等人。大概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赖某和陈建辉说现在国家在实施住房租赁补贴政策,他记得当时是陈建辉主动到他办公室找的他,过来的目的主要是来了解申请住房补贴的要求和程序,以及所需要的材料,他安排赖某将火星居委会居民申报住房补贴的程序和需要的资料告知陈建辉等人。据他所知,陈建辉具体是安排办公室主任肖金芝、会计廖娟、出纳王晓华三个人负责具体的居民住房租赁补贴申报程序,赖某在其中也做了具体的申报工作。陈建辉在与他衔接时,他明确提出了要从居民住房补贴款中分钱。当时陈建辉等人申报的这88户居民,其实都不符合申报条件,居民的申报资料都收集齐全后,陈建辉叫他过去看一下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看了这些资料后他就说可以,并叫陈建辉将这些申报资料送到房管局。之后他就单独在陈建辉办公室提出从住房补贴款中分10%作为管理费,并说火星村居委会的这些居民都有自建房,之所以火星居委会这88户住房补贴申请能审核通过,他从中帮了忙,将居民住房作为危房照顾审核通过,当时陈建辉听后没有立即答应,说要居委会班子开会讨论。后来听说陈建辉召集班子开了会,同意了他的要求。他通知陈建辉来房管局领取发放88户居民住房补贴款的银行存折,当时是王晓华到房管局领取的这些存折,过了一段时间88户居民2009年度的住房补贴款就发放了,好像是分两次发放的,金额大概是十多万元。他要陈建辉从2009年这批居民的住房补贴款中拿出3万元分给他,陈建辉拿了3万元给他,剩下的钱据他所知发了一部分给居民,不过陈建辉等人应该也从中分了钱,具体是如何分配剩下的钱他就不清楚了。2010年上半年居民住房补贴款拨下来后,他记得金额是八万多元,他打电话给陈建辉今年还是搞成和上次一样,分3万元给他,陈建辉当时说这个要班子开会商量一下,后来陈建辉说其商量后同意了分3万元给他。剩下的5万余元,他知道陈建辉等人没有将剩下的钱发放给居民,应该是陈建辉等人分了,具体如何分他不清楚。他分两次从火星居委会套取的88户居民补贴款中分得的这些钱,没有上交单位财务,都是个人日常开支了。2010年上半年的补贴款他分得3万元后,大概在2012年的时候,陈建辉有一次说村民在闹事扯皮,陈建辉担心怕出事,要他将分得的3万元钱退回去,他当时也没有钱了,就拿回了5000元给陈建辉,所以他实际分得钱大概是4万多元。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工作,主要是负责受理居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报、审核等工作。她介绍陈建辉和彭某1认识后,陈建辉就和彭某1单独交谈。之后,彭某1就叫她带着几十份空白的居民廉租房住房租赁申请表去火星居委会,彭某1还让她告知和协助肖金芝等人申报所需的材料和手续。事后,火星居委会就将88户居民的申报材料上交,形式上手续齐全,她告知彭某1火星只有几户符合要求,没有这么多居民符合申报条件,彭某1却让她不要管这么多,一个办事人员盖章就行,她便全部盖章审核通过。住房补贴发放后,王晓华和程某就到房管局彭某1处领取了88本存折,陈建辉就从中拿了3万元让她转交彭某1,但陈建辉得知她老公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就提出让她先拿这3万元资金周转,约几个月后,她就将该3万元分两三次还给彭某1。她听彭某1说过要向陈建辉收取工作经费,所以认为该3万元是彭某1和陈建辉提出的返回房管局的工作经费。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他受江西联达有限公司委托担任火星企业公司特派员,负责火星社区和火星企业的维稳工作,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任火星企业公司经理,对火星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和负责火星社区相关行政工作。廉租房住房租赁补贴是由火星社区居委会统一去申报,且其中部分居民领到了补贴款,但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其任职期间火星社区的该补贴就没有再申报。2011年年底,肖金芝打电话说莲花县在查这个廉租房住房租赁补贴的事情,并称火星社区还有部分补贴未下发,钱还在居委会。他表示应该发的就发下去,不能发的就退回政府。直到2012年底至2013年初,火星居委会的某个人说把剩余的补贴私分,火星公司每人分得8000元,他也能分得8000元,他当场拒绝并未领取该8000元钱,火星居委会出纳王晓华提供的手写单据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工作,当时住房办的主任是彭某1。火星居委会2009年、2010年度88户居民住房补贴的审核当时应该是正常履行了程序,但该工作不是她经手的。两年的审核表、年审表按理应该在房管局保管,但现在已经全部找不到了。5、证人邬某、戴某1证言,共同证实她们以亲属谢某1、刘某的名义在火星居委会申领了2009年的住房租赁补贴款,是在肖金芝这里领的现金,二人均没有办过任何存折和银行卡。6、被告人王晓华提供的廉租房补贴发放表和领条,证实廉租房补贴发放情况,共计发放96120元。领条证实李某1领得8000元,陈建辉领得8000元,申世辉领得8000元,肖金芝领得8000元,廖娟领得8000元,房管局领得30000元。7、被告人王晓华中国银行存折明细及农业银行尾号2572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晓华所保管的火星居委会账户的涉案补贴款存取情况,其中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7日共存入55300元,2011年12月14日共存入80100元。8、湘东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湘东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家庭人员名单(2009年和2010年1、2季度),证实萍钢火星居委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具体发放人员及金额,其中2009年一、二季度共计发放80100元,2009年三、四季度共计发放80100元,2010年一、二季度共计发放80100元。湘东区房产管理局关于该88户居民2009年、2010年的廉租房租赁补贴申请表、年审表已遗失。9、协查通知书、银行存款明细,证实肖某等84人关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其居民补贴款银行账户存取款(发放)明细,其余四人谢某2、文某1、刘某、谢某1系代领,谢某2由肖金芝代领,文某1、刘某、谢某1均由其家属代领。在发放明细中,申世辉领取两季度补贴1200元;肖金芝亲属谢某领取两季度补贴1200元;陈建辉亲属刘某领取两季度补贴1200元;王晓华亲属苏某领取两季度补贴900元;廖娟亲属廖某领取两季度补贴900元。10、《关于印发《萍乡市中心城区廉租房保障租赁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萍房发【2008】30号,证实住房租赁补贴政策的申报审批程序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身份材料,由居委会组织填写申请审批表后组织评议和公示,再提交街道或镇房管所复核。11、《萍乡市中心城区廉租房保障租赁补贴实施方案》萍房发【2008】125号和《关于调整中心城区廉租房租赁补贴标准的调整》萍房发【2008】125号,证实萍乡市实施了住房租赁补贴政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初审,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张榜公示。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补偿标准为每人10平方米,每人每平方补贴5元。12、萍乡市政府《关于萍钢厂区内已转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村民划归萍钢厂管辖的决定》,证实1986年9月7日将已“农转非”的湘东镇火星村全部划归萍钢厂管辖,并办理组建居民委员会手续,仍属集体经济性质。13、江西联达冶金公司《关于免去陈建辉职务的通知》、《关于彭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和火星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辉于2010年12月起任萍乡市火星企业公司副经理(兼任居委会主任),2011年2月14日起免去萍乡市火星企业公司党支部书记、副经理及居委会主任。被告人申世辉于2010年2月2日起任萍乡火星企业公司副经理,申世辉自2008年12月至今在湘东火星居委会工作,系火星居委会工作人员。肖金芝2002年至2013年任火星居委会办公室主任;王晓华2009年5月至今任火星居委会出纳;廖娟2001年10月至2014年任火星居委会会计。14、湘东区房管局《关于调整2010年度机关科室人员的通知》《2015年度股室人员配置和职能通知》、湘东区编办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起彭某1系湘东房管局两房办股长,2015年起彭某1任房管股股长。且湘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彭某1属湘东区房管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人员。15、扣押决定书6份、扣押物品清单7份,证实萍乡市湘东区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建辉违法所得15400元,被告人申世辉违法所得15400元,被告人廖娟违法所得14800元,被告人王晓华违法所得14800元,被告人肖金芝违法所得15400元以及该案的其他涉案款项13000元,共计88800元。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晓华于2017年1月11日被湘东区检察院干警带回接受调查,经询问如实供述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建辉于同年1月12日被湘东区检察院干警带回接受调查,并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申世辉、廖娟于同年1月16日被湘东区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调查并立案侦查;被告人肖金芝于同年2月20日被湘东区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调查并立案侦查。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建辉、申世辉、廖娟、王晓华、肖金芝的基本身份情况。18、被告人陈建辉的供述,证实他从2003年7月至2011年1月由联达公司任命任江西联达冶金有限公司火星居委会(又称火星实业有限公司)书记,受政府委托全面负责当地的行政管理工作,申世辉是副经理,王晓华是出纳,廖娟是会计。2009年下半年,他从赖某处得知居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政策后,召集居委会班子成员申世辉、肖金芝、王晓华、廖娟开会并告知,如果可以搞到这个补贴,就可以搞点钱下来,大家都同意先去房管局了解。第二天他就在赖某的介绍下认识了负责廉租房补贴审核的湘东区房管局干部彭某1,并了解了申请住房补贴的要求、程序和所需材料。当时去申报的目的一是搞点钱下来可以给居委会工作人员发点劳务福利费,二是可以为居民谋点福利。彭某1解释了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后让他去搜集材料,之后他就叫王晓华、肖金芝等人去房管局领取住房补贴申报表并通知居民提交材料。在他和彭某1衔接的过程中,彭某1明确提出要分钱,但没说明确数额。直到88户居民的申报资料收集齐全并由彭某1过目吩咐交至房管局后,彭某1来到他办公室单独对他说这批居民的住房补贴款下来后,彭某1要从中分得补贴款的10%作为管理费,他当时说为感谢彭某1的帮忙就同意了,之后他也和其他人说过,大家都没有意见。2010年年初,补贴款下来后,他通知王晓华去银行从居民存折上将钱取出保管,2009年一整年补贴金额是160200元。补贴款到位后,彭某1打电话给他提出要分3万元,他答复彭某1说是要班子开会商量。之后他召集开会并同意了彭某1的要求,当时班子成员5个人还商量确定将住房补贴款的60%发给居民,并要王晓华制作一张发张表,居民领了钱就在上面签字,剩下的钱当时大家就商量决定作为劳务辛苦费几个人分了。他和王晓华、申世辉、廖娟、肖金芝5人都申报了住房补贴,其中他是以儿媳刘某的名义申报,肖金芝是以丈夫谢某的名义申报,廖娟是以父亲廖某的名义申报,王晓华以丈夫苏某的名义申报,申世辉是以他个人的名义申报的,5户共计补贴款10800元。发放表中的金额160200元包括了5户2009年度补贴款金额的60%共计6480元,剩下的89640才是发给其他居民的补贴款。2009年度补贴款160200元,减去发给居民的89640元,减去我们5户一整年的补贴款10800元,减去送给彭某1的3万元,还剩下了29760元。该29760元他和申世辉、王晓华、肖金芝、廖娟每人分了5000元,合计25000元,剩下的钱4760元,赞助了1000元给敬老院,请了一个戏班演出,金额不记得了,剩下的就是吃饭、交通等费用。2010年居民的住房补贴只发了半年80100元,当时也是彭某1电话告知他2010年上半年居民住房补贴款拨下来了,还是搞成和上次一样分3万元给他,他说要和班子成员商量下。于是他和申世辉、王晓华、肖金芝、廖娟又碰头,经过商量大家还是都同意了分3万元给彭某1,当时还确定了今年的这些补贴款不发放给居民,剩下的钱就他们几个人平分。拿了3万元给彭某1后,他就和王晓华、申世辉、肖金芝、廖娟就每人分得了8000元,王晓华还叫每人在一张纸条上签了字,当时考虑到李某1在居委会负责,后来也分了8000元给李某1,但李某1未参与申报住房补贴和商议分钱的过程。余下2100元用于5个人的名义写礼给火星居委会的活动中心开业。后来他担心居民闹事,就要求大家将第二次分得的8千元钱全部拿出来,他们六个人除了肖金芝都将钱退回来了并将这4万元存在王晓华处。没多久,彭某1也退了5千元回来放在王晓华处。居民闹事的风声渐渐平息后大概是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申世辉、廖娟、他陆续从王晓华处将该8千元领走。19、被告人王晓华的供述,证实她从2009年5月至2017年1月在峡山口街火星居委会(萍乡市火星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两委委员、出纳,工作职责是负责火星居委会和火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工作,还受委托协助上级政府、党委负责居民低保、社保、医疗保险,党费收缴,党建工作等民生性、社会性工作等上传下达工作。2009年下半年至2010上半年期间,火星居委会书记陈建辉经“春梅子”介绍认识负责廉租房补贴审核的湘东区房管局干部彭某1,陈建辉在明知火星居委会的居民不符合国家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情况下,仍用火星村88户不符合国家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政策住户资料套取国家补贴款,彭某1明知上述住户不符合补贴政策要求,仍审核通过,并约定分红比例和数额。住户资料收集好后拿给房管局后,陈建辉就召集申世辉、肖金芝、廖娟和她一起开会说房管局的彭某1在审核中帮了忙,其提出要分10%,问大家的意见,大家都表示同意。后来将给彭某1的分红调整为3万元,也是一起开会讨论通过的。2009年度补贴款为160200元,钱到账后,陈建辉等五人从中将自己家庭的住房补贴款全部领取,除去89640元分发到83户居民,剩余资金中彭某1分得3万元,剩下少量资金用于村上公益开支。2010年上半年补贴款80100元,彭某1分得3万元,陈建辉、申世辉、廖娟、她、肖金芝、李某1各分得8000元,剩余资金用于写礼。但在2014年上半年,因居民扯皮闹事,陈建辉怕出事,便让所大家将分得的8千元退回到她处,于是她、申世辉、廖娟、李某1每人拿回8000元,彭某1拿回5000元,共计45000元存放在她的存折上。直至2015年10月份,申世辉和廖娟又各自将退回的8000元领走,陈建辉借走8000元。她看过发放表后表示房管局的发放表有88户,火星居委会造表只有86户,但是金额都是一样的,60%是96120元。而银行的交易明细中只有84户居民,谢某2、谢某1、文某2、刘某四人没有银行明细,但也发给了他们,其中三人已过世,可能是其家人领取。20、被告人申世辉的供述,证实陈建辉和他、肖金芝、廖娟、王晓华说有这么一个政策可以从上面搞点钱下来,他们都表示了同意。2008年12月至2017年1月,他在火星居委会工作,任火星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2015年经居民选举担任峡山口街火星居委会委员。火星居委会和火星实业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火星居委会是政府委托联达公司对当地进行行政管理。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他和火星居委会书记陈建辉、办公室主任肖金芝,会计廖娟,出纳王晓华5人和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主任彭某1申报了火星当地88户不符合国家申请政策的居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套取了国家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款240300元,这些钱按每户60%的标准发了89640元给居民,分两次拿给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主任彭某16万元,有几千元用于了平时的请客吃饭和社区公共开支,剩下的钱就都被他们5个人分了,他个人从2009年度的补贴款中分了几千元,具体金额不记得,以他们几人说的以及调查核实的为准。2010上半年居民补贴款全部没有发给居民,他分了8000元,以上合计分得了一万多元。21、被告人廖娟的供述,证实她从2001年10月至2009年3月在湘东区火星企业公司(火星居委会)任出纳;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湘东区火星企业公司(火星居委会)任会计。主要职责是负责火星企业公司和居委会的日常财务工作,做账等,除此之外还负责一些火星社区的管理和民生性的工作,例如,办理一些居民低保、社保、医疗保险等。2009年下半年,陈建辉通过“春梅子”得知国家有一项廉租房租赁补贴政策,符合条件的居民每月有50元的住房补贴。在明知火星村的居民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陈建辉召集申世辉、她、王晓华、肖金芝经商议后,决定由陈建辉去房管局这边沟通协调套取该笔住房补贴。协调沟通好后,陈建辉安排她、王晓华、肖金芝三人先通知居民,并让王晓华到房管局领取申请表,并让该三人负责将申报需要的资料收集好,其中无房证明是该三人伪造的,而实际上这些居民都是有房子住的,根本不符合这项补贴的标准。三人共收集88户,其中包括陈建辉等五人的5户亲属。其中2009年全年是领取了160200元,按60%的比例发放给居民,分了3万元给房管局的彭某1,该五人亲属户头10800元,余下的钱五人每人分得5000元,剩下的4976元不知道用途。2010年的补贴款只发半年金额为80100元,分了3万给彭某1,陈建辉、李某1、王晓华、肖金芝、她每人领得8000元,余下的钱不知道用途。因为当时他们都知道这个补贴火星社区的居民基本上都是不符合条件的,这个钱能不能够批下来也不清楚,当时这个钱听书记的意思是居委会要搞一部分,他们几个人同意搞这个钱也多少心知肚明,所以也没有将这个补贴的具体标准告诉这些居民。22、被告人肖金芝的供述,证实她从2000年9月至2012年3月任火星居委会支部委员、办公室主任。主要的工作内容在居委会负责居民调解、计划生育、宣传报道等工作。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陈建辉告诉她们几人国家有一项住房租赁补贴的惠民政策,征求班子成员意见,说是申报一批居民的住房补贴,搞点钱下来,搞活一下集体经济,实际上也就搞几块钱下来给大家发点福利,当时我和申世辉、廖娟、王晓华四个人听后都表示了同意。之后,她和火星居委会书记陈建辉、副经理申世辉、会计廖娟,出纳王晓华5人和原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主任彭某1申报了火星当地88户不符合国家申请政策居民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套取了国家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款240300元,由陈建辉和彭某1衔接,她、王晓华、廖娟负责收集资料申报,共申报了88户居民,其中包括了她们的5户申请在内,这88户居民是不符合国家政策,政策要求必须是城镇无房居民,而这88户居民都有自建房,都没有租住房屋,所以包括他们自己5户在内的申报都不符合国家政策。这些钱发了89640元给居民,分两次拿给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主任彭某1几万元,具体金额不记得了,有几千元用于了平时的请客吃饭和社区公共开支,剩下的钱就都被5个人分了,2009年度的补贴款中每人分了5000元,2010上半年居民补贴款全部没有发给居民,每人分了8000元,以上合计分得了13000元。关于被告人王晓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上半年她分得的住房补贴款八千元,一直在她存折上没取出来,她没有拿,这笔钱不应算她的贪污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华与被告人陈建辉、申世辉、廖娟、肖金芝共同商议以虚报的方式骗取国家住房租赁补贴款,其中2010年上半年共计申报补贴款80100元,并未发放给火星居委会申报补贴款的居民,而是五被告人各分得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已既遂,被告人王晓华对其分得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故被告人王晓华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建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辉等五被告人在为居民申请住房补贴前并没有将补贴款全部非法占有的故意,在补贴款审批下来以后,也没有将补贴款全部非法占有的行为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申报的88户居民住房租赁补贴款不符合国家申请政策证据不足,房管局审批居民住房补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建辉等五被告人涉嫌贪污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为104000元,其余金额应予以冲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被告人的贪污金额为24.03万元,本院已将证据不足部分的犯罪金额予以核减,认定五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143800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建辉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被告人陈建辉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证据、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建辉案发前退赃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辉、王晓华、申世辉、肖金芝、廖娟利用担任火星居委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负责初审居民住房租赁补贴年审申请、出具居民住房、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等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虚报的方式骗取国家住房租赁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438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被告人伙同原湘东区房管局住房办主任彭某1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申报火星当地88户不符合国家申请政策的居民住房租赁补贴申请的手段,套取国家住房租赁补贴款240300元,本院认为,其中五被告人伙同他人以虚假的方式骗取国家住房租赁补贴款计人民币1438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剩余部分金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辉提起犯意、邀集其他同案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晓华、申世辉、廖娟、肖金芝受被告人陈建辉邀集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世辉、廖娟、肖金芝在未受到调查谈话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辉、王晓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晓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申世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一千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廖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肖金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五千元,剩余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易审 判 员  邓 超审 判 员  易平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姚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