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戢敏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赵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敏芳,赵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741号原告:戢敏芳,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同,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小学教师,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赵阳阳,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北京空航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戢敏芳与被告赵阳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同、被告赵阳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87.53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交通费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8时40分,被告赵阳阳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天河西路天贵大街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原告戢敏芳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戢敏芳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戢敏芳手机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戢敏芳无责任。经查,被告赵阳阳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截至目前,原告戢敏芳的损失仍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戢敏芳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赵阳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戢敏芳的诉讼请求我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对于原告戢敏芳的诉讼请求,手机损失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爱人从原告戢敏芳包里拿出来拍照时手机并没有损坏,事故发生几天后原告戢敏芳找到我说手机坏了,又让我找交警在事故单上添加手机。对于其他的各项损失需要有证据支持。我为原告戢敏芳垫付了急诊的费用及第一次复查的费用共计3188.5元,这些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赔付给我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下赔偿被告赵阳阳3188.5元。认可原告戢敏芳医疗费887.53元;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戢敏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其原告戢敏芳已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认可260元;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票据;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5日8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天河西路天贵大街路口,被告赵阳阳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原告戢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戢敏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认定,被告赵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戢敏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戢敏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戢敏芳休息,累计45日。除被告赵阳阳垫付的医疗费3188.5元外,原告戢敏芳为此支付医疗费887.53元。经查,×××小客车登记在被告赵阳阳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签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原告戢敏芳向法庭提交了急诊科病历、诊断证明书9张,欲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赵阳阳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误工期限时间过长;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戢敏芳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张,欲证明其医疗费;被告赵阳阳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戢敏芳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1张,欲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赵阳阳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明细佐证;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戢敏芳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张,欲证明其交通费用;被告赵阳阳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戢敏芳向法庭提交了收据1张,欲证明其修车费用;被告赵阳阳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戢敏芳与被告赵阳阳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手机是否损坏产生争议,原告赵阳阳主张事故发生当天着急去医院没有发现手机损坏,回家后发现手机损坏并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赵阳阳说明手机损坏的情况;被告赵阳阳承认收到原告戢敏芳手机损坏的通知,但否认手机损坏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其曾从原告包里取出手机,当时手机完好,原告戢敏芳还让其用该手机拍照;原告戢敏芳称其当时意识不清,同事XX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包中有两部手机,但因为XX有事无法出庭作证;本院给予双方三天举证期限,但三天内原告戢敏芳及被告赵阳阳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原告戢敏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审核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票据,对原告戢敏芳的医疗费887.5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戢敏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戢敏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审查其提交的票据,结合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日期、次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戢敏芳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260元,原告提交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该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其中手机损坏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机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坏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戢敏芳主张的误工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和诊断证明书医嘱,本院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30天,其主张其工资为每日工资1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对于原告戢敏芳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戢敏芳主张由其丈夫肖永茂护理产生误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其伤情和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戢敏芳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具体伤情及年龄,本院对其主张的5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戢敏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87.5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260元、交通费152元,共计4799.53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阳阳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戢敏芳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戢敏芳医疗费887.53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2元、财产损失260元,以上共计479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戢敏芳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戢敏芳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阳阳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