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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与朝阳区万泉洗浴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朝阳区万泉洗浴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191号原告: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5688号正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8栋105号。法定代表人:刘兰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系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区万泉洗浴池,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号。经营者:张顺,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区万泉洗浴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区万泉洗浴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000.00元、人工费2,000.00元及违约金19,9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热水机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买方购买卖方洗浴专用热水机组1台,污水换热器一套,总价款80,000.00元。2.卖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00元,卖方开始备货。3.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支付30,000.00元。4.合同余款20,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半个月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且买方必须放弃因违约金过高而不执行等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一台洗浴专用热水机组、一套污水换热器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验收合格后长期使用。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被告已付原告货款60,000.00元,尚欠22,000.00元至今未付。朝阳区万泉洗浴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原名长春市天大物资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变更为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热水机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朝阳区万泉洗浴池向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洗浴专用设备。合同约定:1.买方购买卖方洗浴专用热水机组一台,污水换热器一套,总价款80,000.00元。2.卖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00元,卖方开始备货。3.货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支付30,000.00元。4.合同余款20,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半个月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且买方必须放弃因违约金过高而不执行等一切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朝阳区万泉洗浴池安装了洗浴专用热水机组一台及污水换热器一套,朝阳区万泉洗浴池给付原告货款60,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双方签订的《热水机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朝阳区万泉洗浴池亦应依据合同向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人工费2,000.00元一节,因该节没有合同约定,故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虽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其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应依据2017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万泉洗浴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依货款20,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4月21日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天大热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朝阳区万泉洗浴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朝阳区万泉洗浴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