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树洪与蔡光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洪,蔡光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066号原告:李树洪,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诗文,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光成,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李树洪与被告蔡光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90000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日3‰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投资设立的佛山市艾利斯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公司)投资入股,但因被告经营不善致使公司亏损,故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公司合伙份额,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后于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90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完毕。但至今被告就上述款项尚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艾利公司投资200000元入股,后于2017年1月5日与艾利公司股东蔡光成即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部分内容如下:“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向佛山市艾利斯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入款,与乙方合伙经营上述公司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返还投资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且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向甲方返还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现乙方确认尚欠甲方玖万元未予偿还”;“甲方同意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7年7月1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完毕”;“若乙方未依约偿还上述款项的,需按照未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艾利公司的股东系蔡光成、连桂彬。原告庭审中陈述,入股时未签订入股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分红。原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作为入股艾利公司的投资款。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虽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但未办理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且由公司股东个人返还并不会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欠原告剩余投资款90000元,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虽《协议书》约定了日3‰(以360日计算,年息为108%)的逾期利息,该利率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年息24%的利率上限,虽被告未到庭,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据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并从逾期次日即2017年7月2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洪返还投资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原告李树洪负担67元,被告蔡光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