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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如恩、孙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如恩,孙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如恩,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永,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金,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如恩因与被上诉人孙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如恩上诉请求: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从2007年到被上诉人起诉已经10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要过可能吗?唯一可能性是上诉人不欠钱。二、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实际是上诉人的收货证明,而不是欠条。一审法院认定收条为欠款欠据是认定事实不清。三、2007年上诉人赊欠被上诉人的饲料养鸡是事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养殖长大的肉鸡销售抵顶饲料款也是事实。经过结算,上诉人已经不欠饲料款,而且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鸡款19580元。孙维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孙维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5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多年,与被告系连庄老乡,被告于2007年养鸡期间,赊原告饲料,总计15470元。因与被告相识多年,赊的饲料也不多,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过,现在原告村子拆迁,不再经营饲料,于是开始追讨,但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故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维金经营饲料,被告刘如恩养殖肉食鸡,原告给被告供应鸡饲料。被告认可原告所持欠条中的中“8月18日511、8月31日511、9月12日511”系一运送饲料的第三人所写,之后系其亲自签字。具体金额为:日期型号袋数单价总价8月18日5113011434208月31日5115011457009月12日511301153450110袋12570而对于“8月20日今欠饲料款2001年千户屯刘汝恩51025代*116元”字样,被告不认可,原告也称并非系被告签字,是送饲料人所写,被告也不认可收到该批饲料。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对被告签字的三批饲料,原告认可收到,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至于欠条中“今欠饲料款”是否为被告所写,并不能否定被告收到饲料的事实。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已从被告代售的肉鸡款中进行了扣除,但原告不认可,也未提供扣款的有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持欠条中的非被告签字部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上述饲料,对原告要求主张该批饲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收货条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汝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维金饲料款1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原告孙维金负担23元,被告刘汝恩负担70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汝恩提供孙维金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款壹万九千伍佰捌拾元孙维金”,上诉人刘汝恩以此证明扣除饲料款后,被上诉人实际拖欠上诉人鸡款19580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汝恩认可赊欠被上诉人孙维金的饲料养鸡的事实,而且认可孙维金的饲料款在卖成鸡中扣除,因此上诉人刘汝恩赊欠被上诉人孙维金饲料款1257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汝恩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结清饲料款,上诉人刘汝恩应当及时偿还该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汝恩偿还孙维金饲料款12570元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刘汝恩提供的孙维金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看不能确定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孙维金也未到庭质证,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上诉人刘汝恩可就该欠条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刘汝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刘汝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李玉鹏审 判 员 王树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宋珊珊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