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望春门凯发床垫厂(以下简称“凯发床垫厂”)与被告湘乡市顺达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达汽车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望春门凯发床垫厂,湘乡市顺达汽车服务中心,成劲均,易松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240号原告:湘乡市望春门凯发床垫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湘乡市顺达汽车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成劲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湘乡市望春门凯发床垫厂(以下简称“凯发床垫厂”)与被告湘乡市顺达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达汽车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申请,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成劲均、易松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凯发床垫厂的实际经营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被告成劲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易松林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发床垫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各种损失4694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凯发床垫厂与被告经营的汽修厂系相邻关系,2017年3月5日10时22分,由于被告经营的汽车油漆车间起火,导致附近的凯发床垫厂着火,里面的大量货物及厂房被烧毁。事后,湘乡市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调查,作出了(2017)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起火原因系被告油漆车间起火,湘乡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的各种损失合计469423元。经消防队多次组织调解,被告毫无诚意处理赔偿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辩称,顺达汽车服务中心已经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劲均辩称,被告成劲均、易松林是各自独立经营,起火的地方是易松林经营的油漆车间处,被告成劲均不承担责任。被告易松林辩称,原告的租地协议上厂房定价80000元,而原告要求我赔偿100000元不合理;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的是湘潭的物价而不是湘乡的物价;原告的厂房搭建伸到了我的油漆车间,故导致这么大的损失;原告提交的物品损失中,手机有收据,但是为何其他设备、货物均没有收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凯发床垫厂提交的照片,因与消防大队拍摄的照片基本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湘乡市消防大队委托而作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谭谷良的书面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谭谷良并未表示厂房的所有权人是凯发床垫厂,亦未表示厂房的损失由凯发床垫厂主张权利。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提交的注销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只能证明其被许可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被注销,但其工商登记并未注销。被告成劲均提交的合伙协议、收条、调查笔录,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易松林提交了三张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凯发床垫厂后建造时紧挨被告易松林的油漆车间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依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申请,本院在湘乡市消防大队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监控视频截屏、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请统计表;湘乡市消防大队对易松林、唐石平、谭谷良、周希交、肖黎飞的调查笔录;湘乡市望春门派出所对成劲均、易松林、潘港、肖骏、肖黎飞的询问笔录。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2月25日开业,其登记经营者是左远娟。2014年5月,左远娟与被告成劲均达成整体转让协议。2014年5月27日,成劲均与周高、易凡与周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周高、成劲均出资40000元,易凡、周稳出资28000元共同顶收顺达修理厂(即顺达汽车服务中心);双方各自在场内进行业务活动,周高、成劲均主要负责机修等业务,周稳、易凡主要进行油漆美容等业务;各自负责自己的场地及设备管理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厂房租金、水电各付一半,场地各占一半,特殊情况可临时占用......。2016年正月,易凡、周稳将油漆美容车间转让给被告易松林经营。此后成劲均、易松林各自经营,各自向房东交纳租金。原告凯发床垫厂是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1月3日注册,其经营者是唐石平。2015年5月5日,唐石平与谭谷良达成《租地协议》,约定唐石平租赁谭谷良房屋后一约650平方米的空地,用于家具仓库和制作工房,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空地需搭建整体钢架棚,地面硬化由唐石平一次性支付80000元,谭谷良负责承建;第四条又约定:唐石平支付的80000元作为租金抵押,即前五年租金,另第二年开始每年支付5000元租金,第六年开始租金为28000元,一次递增百分之十;第七条约定:在租用五年内因政府拆迁,所征钢架棚费用双方各半。后凯发床垫厂的钢架棚紧挨顺达汽车服务中心建造。2017年3月5日10时22分许,被告易松林经营的油漆车间起火,导致相邻的凯发床垫厂着火,厂房及内财物、肖黎飞的手机被烧毁。后经湘乡市消防大队现场勘察,作出(2017)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顺达油漆店喷漆车间东南部,起火点为喷漆车间内汽车右前轮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遗留火种、自燃、外来火源等,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后经湘乡市消防大队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凯发床垫厂的损失作出(2017)第24号评估报告,对厂房损失评估为101867元,对厂内财物损失评估为365866元,对肖黎飞的手机评估为1690元,合计469423元。2017年10月9日,谭谷良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此事故如涉及到我的损失,全由唐石平负责处理,本人只与唐石平发生联系,唐石平是作为此次火灾事故涉及我方损失的全权处理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易松林由于疏忽大意,未对经营的油漆美容车间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导致车间内起火烧毁原告凯发床垫厂,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及是否有过错,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成劲均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凯发床垫厂的损失认定。原告提出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厂房损失101867元、肖黎飞的手机损失1690元、厂内财物损失365866元。原告诉称厂房是经营者唐石平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第二条约定可知厂房由唐石平出资80000元,出租方谭谷良建造;而第四条又约定唐石平支付的80000元用于抵扣前五年的租金,从这两条约定无法确定厂房的所有权属。另从谭谷良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看,谭谷良与唐石平成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谭谷良并未表示厂房是唐石平所有或者厂房损失的追偿权转移给唐石平,故本院对原告凯发床垫厂主张厂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诉称因员工肖黎飞在救火中手机被烧毁,故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代为赔偿肖黎飞损失而取得追偿权的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厂内财物损失评估为365866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价格评估系湘乡市消防大队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经现场勘验后依据消防大队现场统计的损失清单做出的评估报告,并非原告单方面提供,且原告的财产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这一部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凯发床垫厂是否有过错。被告易松林辩称原告后搭建的厂房伸到其油漆车间,没有消防设施,故导致损失如此之大,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从被告易松林提交的现场照片虽无法看出原告的厂房越过了被告易松林的油漆车间,但明显看出原告后搭建的厂房紧挨被告的油漆车间,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火灾的蔓延、扩大损失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损失。三、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成劲均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左远娟于2014年5月与被告成劲均达成整体转让协议,左远娟只是登记经营者,而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运营、利润收益已由实际经营者控制,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故被告顺达汽车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劲均于2014年5月27日与周稳、易凡达成合作协议,将该汽车服务中心的业务分成汽配修理、油漆美容两部分,各自经营、各负盈亏,被告易松林受让周稳、易凡的油漆美容业务时继受其权利义务,依照已经达成的合作协议独立经营,对外也以各自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被告成劲均不是合伙关系,且被告成劲均对油漆车间没有管理义务,故被告成劲均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易松林因管理不善,导致经营的油漆车间起火,致使相邻的凯发床垫厂遭受损失,原告凯发床垫厂对火灾蔓延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减轻侵权人部分损失,被告易松林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65866元×80%=2926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松林向原告湘乡市望春门凯发床垫厂赔偿损失292692.8元。二、驳回原告湘乡市望春门凯发床垫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1元,原告湘乡市望春门凯发床垫厂负担3000元,被告易松林负担5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玫审 判 员 左强人民陪审员 周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