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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施晖与潘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晖,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晖,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晖因与被上诉人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晖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潘宏偿还施晖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人民币,下同);2.潘宏给付施晖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潘宏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潘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潘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施晖)申请借款270000元,并以自用车辆(车牌号×××辉腾轿车)作为抵押物。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0天。合同签订当时施晖即以转账的方式向潘宏给付了借款,潘宏也出具了“收条”。还款日到期后,施晖多次催要,潘宏至今未偿还借款。潘宏在原审时辩称,一、潘宏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通过中间人阮煜向施晖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施晖要求潘宏于2015年10月1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二、2016年1月下旬,潘宏欲还钱时发现其质押给施晖的车辆被施晖擅自使用并毁坏,故没有届时偿还借款,随后与施晖及阮煜进行交涉。潘宏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因为施晖丧失了商业信誉及完好返还车辆的能力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潘宏没有按时还款是由于施晖的原因造成,不是潘宏违约逾期,施晖提出的给付逾期利息请求不应支持。潘宏原审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施晖立即返还车辆,赔偿车辆修理费96902元,赔偿车辆修理后贬值及车辆使用磨损贬值72400元;2、施晖赔偿潘宏交通费损失,按每月85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至质押车辆返还之日止;3、赔偿更换车辆电瓶损失费7960元;4、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施晖承担。事实和理由:潘宏所有的质押给施晖的辉腾轿车被损坏送修后,因维修费无人交付,车辆修好后一直存放在修理厂的露天停车场。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抵押期间,施辉不得使用该车辆,保证车辆完好。合同留在施辉处,潘宏未持有。当日潘宏收到案外人周剑锐汇来的27万元。潘宏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给施辉占有,设立了动产质押。潘宏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通过中间人阮煜向施晖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欲还本金时,发现施辉使用了该车辆并造成车辆严重损毁,潘宏即找施晖协商解决。2016年2月2日,施晖派人将车辆送到潘宏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车辆维修费用96902.00元。由于车辆的修理费用没有交纳,质押车辆仍在修理厂露天存放,至今已达半年之外。质押车辆交给施晖时,车辆的里程表数为24739公里,2016年2月2日车辆交修时里程表数为27576公里,施晖擅自使用质押车辆里程2837公里。加之车辆损毁,修理后又在露天存放至今,车辆贬值损失严重,车辆贬值和使用磨损的损失数额请求法院委托鉴定。由于潘宏不能及时收回车辆,致使其每月支出8500元租车,至今已付租车费51000元。施晖原审时对潘宏的反诉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施晖没有将车辆毁损,车辆不存在贬值,即使存在贬值也是必然,不是施晖造成,不具有赔偿义务。交通费于法无据,不应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施晖、潘宏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施晖申请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潘宏以自用车辆(车牌号×××辉腾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由施晖保管,施晖无偿使用该车辆。合同签订当时施晖即以转账的方式向潘宏给付了借款,潘宏也出具了“收条”。潘宏借款后自2015年10月10日起向施晖给付了四个月利息,每月6750元,合计27000元。另查明,上述抵押车辆在施晖保管期间发生损坏,潘宏为此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吉名评字【2017】第8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评估结论×××号辉腾车事故后车损值为7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宏与施晖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施晖已经依约给付了借款,潘宏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潘宏为担保上述借款,将其所有的×××号辉腾车交给施晖保管,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动产质押,即虽然施晖、潘宏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抵押”,实际应为质押,而施晖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关于施晖要求潘宏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另审理中确认自2015年10月10日起潘宏已向施晖给付了4个月利息,每月6750元,合计27000元,已给付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潘宏应偿还施晖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潘宏提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因为施晖丧失了商业信誉及完好返还车辆的能力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潘宏没有按时还款是由于施晖的原因造成,不是潘宏违约逾期,施晖提出的给付逾期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因车辆维修,不影响潘宏还款,潘宏此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潘宏反诉要求施晖返还车辆,鉴于审理中车辆已被潘宏实际收回,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潘宏反诉要求施晖赔偿车辆修理费96902元、车辆修理后贬值及车辆使用磨损贬值72400元、更换车辆电瓶损失费7960元,因车辆是在施晖保管期间发生毁损,而施晖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上述费用均有发票及司法鉴定在卷为凭,故潘宏该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潘宏请求施晖赔偿潘宏交通费损失(按每月85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至质押车辆返还之日止),因潘宏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发生了交通费,且车辆质押期间此项费用不应由施晖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潘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施晖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潘宏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施晖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潘宏车辆修理费96902元、车辆修理后贬值及车辆使用磨损贬值72400元、更换车辆电瓶损失费7960元,合计177262元;三、驳回施晖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潘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由潘宏负担;反诉费1932元、鉴定费2896元由施晖负担。宣判后,施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抵押车辆在施晖保管期间发生损坏、施晖赔偿车辆损失费96902元,没有证据支持。涉案车辆不是新车,存在自然损耗。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施晖保管期间发生损坏,即便是,也只能证明车辆受损时间,不能证明具体行为人是上诉人。另外,修理厂是被上诉人选择的,不排除被上诉人与该修理厂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交付上诉人时是完好无损的。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后贬值及车辆使用磨损价值72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的范围没有排除车辆自然损耗的部分。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更换电瓶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中判令给付的车辆损失是由配件费、工时费、材料费组成,材料费属于维护保养费用与车损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辆贬值部分不应承担。贬值计算方式与车辆行驶公里数有直接联系,车辆计算贬值时计算公里数并非都是由上诉人产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宏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均有发票及司法鉴定为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宏向施晖借款,施晖与潘宏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因合同中约定作为抵押物的车辆由出借人施晖保管,在抵押期间施晖无偿使用该车辆,故双方形成了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施晖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晖主张质押车辆并非在其保管期间损毁,但未提交其已在车辆损毁前将车辆交付潘宏的证据,按照常理,在潘宏未向施晖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施晖也不可能将车辆还给潘宏,故施晖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施晖主张车辆修理厂与潘宏存在利害关系,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施晖认可是其将车辆送到4S店,如其对车辆修理地点有异议,完全可以在送车前提出,故施晖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质押车辆在施晖保管期间发生损坏,质押车辆的修理费应由施晖承担并无不当。在施晖使用质押车辆期间,未提出该车辆电瓶有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故电瓶的更换费用是在车辆损毁后修理期间产生的,该费用亦应由施晖负担。车辆修理后贬值及车辆使用磨损贬值费已由经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施晖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施晖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9.00元,由上诉人施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