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张立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张立振,张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振,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昕,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振、张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二审案件上��费用由张立振、张昕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立振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并没有体现工资停发,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流水判决误工费用与法有悖;2、张立振没有提交营养期间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判决按72天承担营养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张立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张立振的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工资停发的事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体现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依据住院的天数72天支持张立振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张昕未答辩。张立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张立振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12764.7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160元、车辆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张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8时5分许,张昕驾驶鲁AX05**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平阴县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山路与府前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榆山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直行的张立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振受伤。2016年9月3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8201601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立振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出院,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13806.86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脑震荡;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4、双肩背部、四肢软组织损伤。建议:患者于9月26日住院,至10月26日期间,需陪护贰人,至12月5日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继休息壹个半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前,张立振在济南龙山炭素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6个月工资分别为3147.06元、3248.56元、3516.87元、3623.45元、3618.46元、2779.68元,月平均工资为3322.3元。事故发生后,张昕垫付张立振的全部医疗费。另查明,鲁AX0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尚玉海,张昕持有C1驾驶证,系尚玉海妻子,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张昕驾驶机动车与张立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振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昕驾驶的鲁AX05**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寿财产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昕赔偿。张昕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张立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张立振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立振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72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7200元。2、误工费。根据济南龙山炭素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张立振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2.3元,张立振主张按照每月327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张立振休息治疗壹个半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期限��不合理性,且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庭后7日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故张立振的误工费可按照每日109.1元计算117天,应为12764.7元。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张立振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40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未在指定的庭后7日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80元计算100天,应为8000元。4、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张立振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72天,应为2160元。5、车辆损失费。张立振对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未申请司法鉴定,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立振30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12764.7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160元);驳回张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张立振承担3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济南龙山炭素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张立振受伤后停发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误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建议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依据住院的天数72天支持张立振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