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263号原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法定代理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某,执行董事。原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源医药公司)与被告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寿仙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仙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源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寿仙药业公司归还654388元货款及违约金196316.40元,共计85070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购买被告生产的“大败毒胶囊”、“复方感冒灵片”、“消炎止咳片”,约定“需方已付454388元,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方再付200000元。款到发货,如有违约,供方需归还欠需方的全部货款654388元,并按本合同总价款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以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没有必要,被告应归还原告所欠货款654388元,并以约支付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196316.40元,共计850704.4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华源医药公司起诉至本院。寿仙药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华源医药公司与寿仙药业公司签订《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购买寿仙药业公司生产的“大败毒胶囊”、“复方感冒灵片”、“消炎止咳片”,约定“需方已付454388元,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方再付200000元。款到发货,如有违约,供方需归还欠需方的全部货款654388元,并按本合同总价款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华源医药公司以约向寿仙药业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但寿仙药业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寿仙药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没有必要,寿仙药业公司应归还原告所欠货款654388元,并以约支付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196316.40元,共计850704.4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华源医药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源医药公司预付货款654388元,寿仙药业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寿仙药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源医药公司要求寿仙药业公司归还货款654388元及支付违约金19631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寿仙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华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4388元、支付违约金196316.40元,合计8507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7元,减半收取6154元,由贵州寿仙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