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刘记青、鞠永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刘记青,鞠永春,刘均洲,张建华,深圳市君安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335号原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山川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涛,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记青,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晴,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永春,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均洲,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张建华,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深圳市君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6017号都市阳光名苑1栋9层B号。法定代表人:鞠永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记青、鞠永春、刘均洲、张建华、深圳市君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君安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涛、张凯强,被告刘记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晴,被告鞠永春、深圳君安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均洲、张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记青在未出资(抽逃)及利息范围内,对淄博君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9282051元、经济损失750055.59元、迟延利息6616546.5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迟延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鞠永春、刘均洲对被告刘记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深圳君安华公司在未出资(抽逃)及利息范围内,对淄博君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9282051元、经济损失750055.59元、迟延利息6616546.5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迟延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鞠永春对被告深圳君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张建华在协助被告深圳君安华公司、鞠永春抽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深圳君安华公司、鞠永春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均洲、深圳君安华公司、鞠永春连带偿还淄博君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9282051元、经济损失750055.59元、迟延利息6616546.5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迟延利息;5、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淄博君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君安华公司)因欠原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淄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折抵后淄博君安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985548元及以11985548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现淄博君安华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9282051元、经济损失750055.59元、迟延利息6616546.5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根据工商登记记载,2004年10月13日,深圳君安华公司与刘记青各出资300万元、200万元设立淄博君安华公司,后淄博君安华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深圳君安华公司、刘记青各认缴增资600万元、400万元;2006年10月21日,刘记青与鞠永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刘记青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鞠永春;2010年5月18日,鞠永春与刘均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鞠永春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均洲。目前,淄博君安华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刘均洲持有公司40%股权,深圳君安华公司持有公司60%股权。深圳君安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鞠永春。淄博君安华公司设立后,刘记青、深圳君安华公司抽逃出资,且鞠永春对于刘记青、深圳君安华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刘记青股权,亦有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应当与刘记青、深圳君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均洲在受让股权时未对刘记青、鞠永春是否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尽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淄博君安华公司的监事张建华,亦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14日,淄博君安华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刘均洲、深圳君安华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鞠永春作为淄博君安华公司的××,亦应对刘均洲、深圳君安华公司的上述怠于清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五被告利用淄博君安华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抽逃出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记青辩称,对原告诉称在淄博君安华公司设立后刘记青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认可,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刘记青已完成出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记青的诉讼请求。被告鞠永春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鞠永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记青在设立淄博君安华公司的过程中,没有未出资(或抽逃)的情况,淄博君安华公司在设立、增资的整个过程中,各股东均履行了真实的出资义务,没有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等虚假注册的行为。被告鞠永春于2006年10月21日以1300万元的价格购买刘记青6**万元的股权,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被告鞠永春于2010年5月18日与刘均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刘均洲以600万元的价格购买鞠永春在公司的600万元股权,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况。鞠永春对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鞠永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君安华公司在设立淄博君安华公司的过程中,没有未出资(或抽逃)的情况。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鞠永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淄博君安华公司的对外债务,是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鞠永春作为公司的原股东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均洲、张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深圳君安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深圳君安华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深圳君安华公司作为淄博君安华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增资时均已足额出资。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深圳君安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淄博君安华公司的对外债务,是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深圳君安华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淄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君安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鞠永春、深圳君安华公司亦提交了淄博君安华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经原、被告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就原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君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淄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淄博君安华公司支付给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85083元,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淄博君安华公司垫付水电费399535元,上述款项折抵后淄博君安华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11985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淄博君安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工程环11985548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争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淄博君安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鲁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0年5月25日生效后,原告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执行,淄博君安华公司仅向原告履行了2703497元的付款义务,现淄博君安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282051元、经济损失750055.59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6616546.57元)不能清偿,且目前淄博君安华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淄博君安华公司系由被告深圳君安华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股东鞠永春持股比例为100%)、被告刘记青于2004年10月13日出资设立,其中深圳君安华公司现金出资300万元,刘记青现金出资2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鞠永春。2015年3月2日,淄博君安华公司增资1000万元,其中由深圳君安华公司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刘记青以货币出资4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增资后,公司持股情况为:深圳君安华公司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刘记青以货币出资600万元。2006年10月21日,被告鞠永春与被告刘记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鞠永春自愿购买刘记青在淄博君安华公司名下的40%股份,刘记青转让股权后,淄博君安华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和债权债务均与刘记青毫无关系,鞠永春自愿承担公司一切责任。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由淄博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淄博君安华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深圳君安华公司和鞠永春。2009年7月1日,淄博君安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选举刘均洲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鞠永春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意重新选举张建华为公司监事。同日,淄博君安华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0年5月18日,被告鞠永春与被告刘均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鞠永春将持有淄博君安华公司40%的股权共600万元,以600万元转让给刘均洲,本协议生效后,刘均洲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日,淄博君安华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深圳君安华公司和刘均洲。2011年1月14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淄博君安华公司下达淄工商企处字[2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淄博君安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告知其在本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至今,淄博君安华公司的股东深圳君安华公司、刘均洲及淄博君安华公司的××鞠永春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利用淄博君安华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抽逃出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时,原告还以博华年检审字(2006)第505号《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记载“刘记青12137**.00元,深圳君安华房地产650000.00元”,及鲁鑫所检审字[2008]第80号《年度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记载“深圳君安华房地产2250000.00,刘记青19992**.70”为由,认为有初步证据证实刘记青、深圳君安华公司通过公司虚假挂账的方式抽逃出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淄博君安华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被告深圳君安华公司、刘记青作为淄博君安华公司的原始股东,在淄博君安华公司设立、增资时均已足额出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对此已有翔实记载,原告主张深圳君安华公司、刘记青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刘记青、深圳君安华公司抽逃出资,并以相关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记载项目涉及刘记青、深圳君安华房地产为由,认为有初步证据证实刘记青、深圳君安华公司通过公司虚假挂账的方式抽逃出资,但原告所依据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论却均是淄博君安华的资金到位率100%,股东无抽逃资金,无虚假出资的行为,且相关审计报告仅限用于工商年检,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故原告以此作为初步证据尚无法证实刘记青、深圳君安华公司有抽逃出资行为,况且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记青、深圳君安华公司存在上述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记青于2006年10月21日将其在淄博君安华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鞠永春时,原告与淄博君安华公司尚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鞠永春受让上述股权后,加之其亦是深圳君安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鞠永春自此成为淄博君安华公司的××。在鞠永春担任淄博君安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与淄博君安华公司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二审判决书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以前,被告鞠永春于2010年5月18日将其在淄博君安华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刘均洲,其目的显然为逃废淄博君安华公司所欠原告的巨额债务。淄博君安华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深圳君安华公司、刘均洲及××鞠永春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以被告刘均洲、深圳君安华公司、鞠永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刘均洲、深圳君安华公司、鞠永春连带偿还淄博君安华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9282051元、经济损失750055.59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均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均洲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永春、刘均洲、深圳市君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淄博君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原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282051元、经济损失750055.59元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616546.5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92元,由被告鞠永春、刘均洲、深圳市君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