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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桂强与王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强,王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142号原告:张桂强,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斌,重庆市潼南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寒梅,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张桂强与被告王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被告以自己坐落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XX号X幢XX-X的预购商品房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寒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5月23日,被告以承包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承诺为其提供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寒梅今借到张桂强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与此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一、乙方(即被告)以潼南县欧鹏中央公园房屋X栋XX-X(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XX号)作为抵押给甲方(即原告)。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整。三、抵押时间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为期三个月。四、抵押到期如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归还甲方抵押金额80000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把房子过户给甲方,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过户,房屋按揭尾款由甲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妻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66000元。数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公告,要求其在限期内到庭应诉。至今公告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此外,原告还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之所以被告出具80000元的借据,是双方同意提前扣除借期内的利息14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证明、借条、协议、公告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借贷内容合法,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显示其向被告转款金额为66000元,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实际出借的款项为66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6000元,而非借条上载明的8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可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无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协议中均未载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而原告对其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对其约定了利息主张的陈述系孤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认为14000元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支付该1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寒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桂强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德建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张贤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韦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