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明田和廖东军;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田,廖东军,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198号原告李明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严树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田与被告廖东军、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廖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被告分公司、中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误工费53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李明田与廖东军及分公司达成协议,由李明田到分公司承包的兰州新区综合市场2号楼项目负责水电施工,李明田按照约定于2012年7月开工。工程原定于2013年8月完工,但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及其他原因,迟至2014年6月仍未完工,现工程又因为其他原因停工,李明田已无力承担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的垫付,且此过程中原告因停工支付的必要开支、误工费等合计达53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方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结算,廖东军、分公司确认欠李明田工程款640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故李明田诉至法院。廖东军辩称,李明田诉称的工程欠款及误工费属实,廖东军予以认可,因为分公司是祥和景苑安置楼的第一承包人,廖东军是第二承包人,在工程建设当中,廖东军对工程进行了垫资,付出了较大资金投入,后期分公司没有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到位,导致拖欠李明田工程款,这笔钱应当由分公司承担,廖东军不承担责任。分公司与中天公司共同辩称,分公司与中天公司均未与李明田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李明田签订合同,分公司与中天公司无需对李明田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工程是分公司发包给廖东军的,工程款也已全部向廖东军付清,对李明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李明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水电材料结算表、水电班组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就水电材料及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水电材料总金额为1310226元,人工工资总金额为1092060元;2.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就水电班组工资及材料进行了总结算,两项合计金额为1500000元,项目部已支付860000元,还差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3.误工费结算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截止2014年9月还未完工,产生巨额误工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就误工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总共差欠原告误工费533200元。廖东军发表质证意见:对李明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分公司与中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李明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由廖东军和田飞签字确认的,田飞是廖东军的现场负责人,加盖的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廖东军私刻的,分公司得知其私刻公章的事实后已将印章收回。廖东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建材2号楼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在涉案项目中,分公司现在尚欠廖东军工程款57585723.73元;2.结算书原件五份,证明廖东军作为二包方从分公司处承包了祥和景苑9-13号楼的工程,分公司应向廖东军支付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综合市场和祥和景苑两处工程的总和,故分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款项结清的主张不属实;李明田发表质证意见:对廖东军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分公司和中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结算单上载明的是工程完成量而非欠款;证据2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分公司和中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兰州市项目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综合市场工程量已确认为33910000元;2.2012年-2013年综合市场2号楼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分公司就该工程已累计付款55640000元,已经超过工程量,超付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廖东军,但廖东军并没有向工人支付,致使工人闹事,政府强制要求分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致分公司超付了工程款。3.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54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该案当事人系涉案项目的另外一个劳务公司,案情与本案相似,证明因廖东军伪造印章,546号案原告三次诉至法院,都因属于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被驳回起诉,且因分公司已将5564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廖东军,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李明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分公司和中天公司主张向廖东军付款556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明细表均由分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廖东军的签字确认,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分公司所付款项均为综合市场二号楼的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与本案无关,李明田作为综合市场2号楼水电材料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产生了相应材料及人工费用,分公司作为项目总包,且与李明田进行了结算,理应向李明田支付相应款项。廖东军发表质证意见:因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市场和祥和景苑的主体工程付款是轮流进行的,分公司都是综合给付工程款的,该份证据并不能体现分公司每个工程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李明田与廖东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明田负责分公司承包的兰州新区综合市场2号楼项目的水电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4年9月30日,因产生巨额误工费,李明田与田飞(廖东军现场负责人)就误工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共差欠李明田误工费533200元,结算单上加盖有分公司项目部公章。2015年5月29日,廖东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李明田就综合市场2号楼李明田水电班组截止2015年5月29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李明田班组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1500000元,项目部已付工程款860000元,下欠工程款640000元,同时注明欠付工程款须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后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酿成纠纷。另查明,在庭审中,中天公司和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发包给廖东军无异议,唯辩称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廖东军,不应再承担责任。再查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系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李明田提交的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分公司项目部公章,分公司以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系廖东军私刻为由,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廖东军提交的甘肃盛鑫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单位、分公司为承建单位、分公司项目部为施工单位、廖东军为项目部负责人的的结算单上的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在发现廖东军私刻公章的事实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仅是收回印章的处置行为,有违常理。以上事实可认定该项目部系分公司设立、廖东军系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明田与分公司项目部系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因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分公司关于其不属于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分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廖东军,廖东军又将工程分包给李明田。因此,李明田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廖东军作为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李明田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对李明田主张廖东军、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640000元、误工费533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后,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天公司对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廖东军、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李明田工程款640000元及停工损失、误工费5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79元,由廖东军、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