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3375号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78号6幢362室。法定代表人:刘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淇,系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君飞,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哥公司)为与被告王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君飞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王君飞向刘助善借款6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罚金等作了约定。2017年9月11日,刘助善将该债权转让于一哥公司,同时也通知了王君飞,但王君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哥公司诉至法院。王君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王君飞与刘助善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王君飞向刘助善借款6000元,月利率20‰,该款分20期还请,每周六还款,第一次还款日为2017年2月25日,协议还就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刘助善按约于当日将6000元汇入王君飞的建设银行账户,但王君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9月11日,刘助善与一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刘助善将其对王君飞的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一哥公司,后者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9月12日以手机短信以及EMS快递的形式通知了王君飞,但王君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哥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刘助善将其对王君飞的债权转让给一哥公司的事实由刘助善与一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哥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又向王君飞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哥公司有权依法向王君飞主张债权,故一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一哥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