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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文义与刘文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义,刘文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义,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海,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刘文义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文海倒出本案诉争房屋和牛棚,返还购牛款40000元及租金102000元。事实及理由: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刘文海所建,刘文海也没有权利在主房旁建房,主房与本案诉争房屋都是刘某1所建,共用同一门牌号码。牛也是刘某1买的,所以刘文海应该返还。刘文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文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文海倒出其占有的房屋及牛棚;给付土地租金102000元、购牛款40000元,共计142000元;返还四头牛。刘文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刘文海系父子关系,刘某1原有私有住房一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号。1987年间,在此私有住房右侧临建房屋一处,建成后刘文海一家居住该临建房至今。1990年间,在临建房屋前又搭盖牛棚一座。2000年5月,刘文海饲养奶牛四头,以上奶牛已出卖。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与牛棚由其建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奶牛由其购买,故对刘某1主张刘文海倒房返还牛棚及退还40000元牛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主张刘文海支付其土地租金102000元一节,刘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文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刘某1于一审审理期间死亡,其子刘文义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文义主张刘文海返还诉争房屋、牛棚及购牛款,其应举证证明诉争房屋与牛棚由刘某1所建并出资购牛,而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文义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刘文义主张刘文海支付租金一节,刘文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1与刘文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文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刘文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