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终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张家口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议案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杨秀明,被上诉人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招工时谎报年龄,有过错在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李江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江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李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少领的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退休金54880.35元,退休取暖补助42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个人多交纳的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1000元;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51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于1953年3月27日。1986年5月1日,原告因占用(征收)土地被招收为被告单位职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年满60周岁依法应予正式退休。2013年原告退休时间届满之时,原告多次到公司劳资部门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均遭到被告拒绝,其理由是原告不到退休年龄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告应予2016年3月办理退休。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是错误的,故多方反映寻求解决,当时曾到宣化总工会反映,最终因被告是市属企业,区工会不便协调致使此事不了了之。从此,原告沦为下岗职工失去生活来源,被告还压迫原告垫付2013年至2016年原告档案工资28%的养老保险金61294.22元,而且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与相同情况的其他人相比较自己多交了21000元。时至2016年3月被告才到社保局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经社保局审查后为原告办理并颁发了退休证。该退休证认定李江的退休时间是2013年3月。被告同时招的占地工和原告同龄的人比原告大的人都有,并没有像被告所讲有年龄限制一说。被告方指责原告对其进行欺诈没证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5月因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征用张家口市宣化春光乡大东街村的土地,故为该村安置了“长期临时工”二十一人,李江成为被安置的21名“长期临时工”中的一员。1986年5月李江到四建公司工作,1993年8月1日四建公司为李江办理了编号为20007号工作证,该工作证记载李江当时的年龄为40岁。李江在四建公司工作至约2004年因故离开四建公司,四建公司不对李江支付费用,李江亦不对四建公司支付费用,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保留。在李江达到退休年龄后,李江曾到四建公司要求办理退休事宜,四建公司称只能在2016年以后才能办理。李江于2013年初向张家口市宣化总工会反映其2013年应办退休而单位不予办理的事情,但未果。在四建公司为李江办理退休手续前,四建公司与李江签订了一份李江自行垫付养老保险费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受社会大气候影响,公司经营状况艰难,资金紧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不能按期上交,造成公司拖欠参保职工养老保险费现象。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每位到期退休职工自行垫付应交养老保险费,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时再退还给本人。经甲(即四建公司)、乙(即李江)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争取在2016年3月后逐步退还乙方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乙方接受公司的决定,同意自行垫付养老保险费。”。协议签订后,四建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收取原告人民币61294.22元,用于为李江补缴养老保险金,该笔费用包括四建公司应该缴纳的费用和李江应该缴纳的费用。李江称其多缴纳的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21000元亦包括在该笔费用之内。2016年3月份,四建公司统筹处为李江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为其颁发企业职工退休证,该退休证载明“李江同志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经批准,从2013年3月起退休。”2016年4月13日李江到张家口市宣化信访局反映其由于档案和花名册不符,造成其延迟退休三年,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问题,但未果。2017年1月16日李江以侵权纠纷为由将四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四建公司赔偿其少领的退休工资、取暖费等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故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冀0705民初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江的起诉。2017年4月10日李江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李江的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故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张劳仲不字(2017)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李江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江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即退休工资)为54880.35元,从2011年开始,张家口市区企业退休人员冬季取暖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江在到达退休年龄之后先后通过四建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总工会、张家口市宣化区信访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在本院驳回其起诉的三日后其即到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存在法定的中断情形,对其主张的权利应该予以处理。李江虽然在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但因其诉讼程序有误被本院驳回,现李江重新诉至本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审理。李江的出生时间由李江的身份证、户口本足以证实,而且四建公司为李江颁发的编号为20007号工作证、企业职工退休证均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3月27日。四建公司辩称李江的出生时间是1956年,李江应该在2016年退休,四建公司为照顾李江为其办理在2013年退休,且李江在招工时欺骗了四建公司,证据不足。其认定李江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的主要依据是原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宣化春光乡大东街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其职能部门保存的《宣化大东街村占地工名单》以及《职工花名册》,但是《征用土地协议书》是原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宣化春光乡大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双方行为,该协议书虽然涉及到李江的权利义务,但是李江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也未以其他任何方式作出保证或承诺自己的出生时间是1956年2月。《宣化大东街村占地工名单》以及《职工花名册》两份资料都是被告单方面编制标注的资料,都未经李江本人确认或认可,不能以此证明李江的真实身份信息,不能对抗国家颁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况且四建公司颁发的企业职工退休证已经承认李江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3月,并且批准李江从2013年3月退休。故对四建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审查李江的身份信息,在李江达到退休年龄后应积极为李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退休手续,以使其能够按时领取到退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现因四建公司没有及时为李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退休手续,致使李江无法享受到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待遇即退休工资54880.35元,三年的取暖费4200元,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补办上述期间的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使李江能无法享受到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由此给李江造成经济损失,四建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四建公司应对李江的上述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李江主张四建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养老保险费21000元,该笔费用包括在其与四建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所指的垫付养老保险金范围之内,双方达成的垫付养老金协议实为双方的一种借贷行为,对于垫付费用的多少和如何退还问题系普通的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李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李江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江要求四建公司给付其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建公司应当赔偿李江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待遇即退休工资54880.35元,2013年至2015年三个年度的冬季取暖费4200元,以上共计5908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江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待遇即退休工资54880.35元、冬季采暖费4200元,合计59080.35元,二、驳回李江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江2017年1月16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该案件属于劳动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劳动纠纷案件应先经过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作出实体处理。虽然本案与前案的主体一致,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一致,但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李江于2017年3月到达退休年龄之后,先后通过四建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总工会、张家口市宣化区信访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在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三日后其即到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存在法定的中断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江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足以证实其出生时间是1953年3月27日,四建公司为李江颁发的编号为20007号工作证、企业职工退休证均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3月27日,四建公司辩称李江的出生时间是1956年2月,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江提供过1956年2月出生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景献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