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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恢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苏健中与李树根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健中,李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恢234号申请执行人:苏健中,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李树根,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苏健中与被执行人李树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穗开法民一初字第4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判决和裁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息共计447926.4元。因被执行人李树根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以(2017)粤0112执恢234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84991.55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外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粤A×××××3的雷克萨斯ES300h牌汽车一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查封了该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除上述财产以外,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2004)穗开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判决书”)确定乙方(被执行人李树根,下同)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1、本金430241.4元,案件受理费3485元,鉴定费4020元,本金合计437746.4元;2、以437746.4元为本金,从2005年4月1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为340204元;二、双方同意,在乙方按本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款项的情况下,本案乙方给付义务确定为77万元,按照以下时间及金额分期支付甲方:首期款27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此后从2017年10月开始,每个自然月底支付7万元,最后一个月(2018年4月)底前支付8万元。甲方同意,如乙方资金周转紧张,可给予乙方三个月宽限期(至2018年7月底前),但乙方每月还款不得低于5万元,并需提前知会甲方,甲方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苏健中,账62×××411,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远洋明苑支行;三、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款项不能按时或足额支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付款项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判决书履行,包括要求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未到期的款项提前履行;四、本案执行费由乙方承担,由乙方直接支付法��;五、双方同意,如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则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毕本案给付义务,甲方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解封或解冻乙方财产;六、双方确认,本案执行完毕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互不追究;七、本协议在甲方于9月底前收到全部首期款后生效;八、本协议双方签署成立,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法院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017年11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方征询了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恢2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异书记员  刘应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