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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怀强与王怀志、王怀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强,王怀志,王怀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3853号原告:王怀强,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王怀志,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王怀同,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王怀强与被告王怀志、王怀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王怀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之前,原告有权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怀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怀强负担。审判员  郑文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