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怀强与王怀志、王怀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强,王怀志,王怀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3853号原告:王怀强,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王怀志,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王怀同,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王怀强与被告王怀志、王怀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王怀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之前,原告有权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怀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怀强负担。审判员 郑文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