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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经武、邓易梅与刘权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武,邓易梅,刘权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312号原告刘经武,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邓易梅,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原告刘经武的妻子。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代贵,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权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大梅,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经武、邓易梅与被告刘权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代贵、程超、被告刘权林的委托代理人廖大梅、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经武、邓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权林即时返还涉案的《房屋代建合同书》原件给两原告并赔偿两原告相应损失201413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刘经武因与案外人XX合作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被告刘权林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00000元,刘经武于当日向刘权林出具了借款本金数额为7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经武因资金紧张未向刘权林偿还前述借款。两原告与刘权林遂于2012年3月22日株洲武汉商会谢军、徐运生和夏辉的组织调解下,签订了《关于刘经武与刘权林双方债务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邓易梅与XX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书》项下的房屋(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交给刘权林作抵押,如刘经武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仍未向刘权林还款,则该房屋所有权归刘权林所有,同时刘权林向刘经武归还涉案借条原件。但涉案双方未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前述《房屋代建合同书》原件亦由株洲武汉商会负责人谢军保管。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权林在两原告刘经武、邓易梅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谢军处拿走了前述《房屋代建合同书》的原件,并持该份《房屋代建合同书》原件于2012年12月14日私自与XX重新签订了以房屋买方为刘权林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以此置换了原告邓易梅与XX先前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书》。事后,两原告一直不知情。2013年被告刘权林故意隐瞒已置换了涉案购房合同的事实,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要求偿还上述涉案400000元借款及利息,贵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且两原告在该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已执行了400000元给刘权林。刘权林亦已置换了原告邓易梅与XX先前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书》项下的房屋买方,导致两原告不能及时出售该房屋以偿还被告刘权林的案涉债务而产生的损失201413元。综上,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权林答辩称,1、原告一直在使用该涉案房屋,并没有因被告拿了《房屋代建合同书》原权而影响原告实际占用并使用该房产;2、该涉案房屋是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00000元的前期费用,后面的54000元是被告垫付的。3、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是该房屋没有取得相关的规划许可议文书;4、被告拿到这个《房屋代建合同书》是原告主动交付的,而且原告并没有损失,该房屋实际根本不可以转卖,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5、被告刘权林承认其保管了该房屋的《房屋代建合同书》的原件,并可以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偿还其交纳给XX的房屋余款5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对方质证意见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刘经武因与XX合作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刘权林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00000元,刘经武于当日向刘权林出具了借款本金数额为7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经武因资金紧张未向刘权林偿还前述借款。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株洲武汉商会的组织下,签订了《关于刘经武与刘权林双方债务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1、刘经武同意将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交给刘权林作抵押;2、刘经武如果在2012年12月10之前仍未还款,那么刘经武在2012年阳历2月10日无条件搬离此705号房,产权交由刘权林处理;3、如果刘经武在2012年12月10日前能够一次性付清本金400000元整,利率不计,刘权林就将原先的700000的欠条交给刘经武。”两原告将做抵押的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的《房屋代建合同书》原件交由株洲武汉商会负责人谢军保管。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因原告刘经武、邓易梅没有偿还被告刘经武的借款,故被告刘经武即到武汉商会处拿走了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的《房屋代建合同书》原件。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权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刘经武、邓易梅偿还欠款,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决:刘经武、邓易梅偿还刘权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1413元。该判决生效后,刘权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向刘经武、邓易梅强制执行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已兑现给刘权林。另查明,两原告将做抵押的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系原告委托案外人XX进行开发建设的,两原告在2008年7月31日与XX签订了《房屋代建合同书》,并交纳了房屋前期代建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权林向XX支付了该房屋余款54000元。至今该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本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做为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刘经武、邓易梅向被告刘权林借款400000元,双方在株洲武汉商会的调解下,签订了《关于刘经武与刘权林双方债务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等,被告刘权林在两名原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就该借款做出了判决,并已强制执行部分判决款项。虽然原告在《关于刘经武与刘权林双方债务问题的协议书》中约定:刘经武同意将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交给刘权林作抵押,但该房屋的《房屋代建合同书》并不是抵押物,且《房屋代建合同书》系原告刘经武、邓易梅合法所有,被告刘权林也认可该《房屋代建合同书》的原件在其手上,故原告刘经武、邓易梅请求被告刘权林返还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的《房屋代建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代两原告向XX支付了该房屋余款54000元,两原告应当返还该余款后其才能返还《房屋代建合同书》,经查,该房屋余款系另外一法律关系,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13元,被告辩称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201413元的事实,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权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经武、邓易梅株洲市荷塘区合泰D区一栋705号私房的《房屋代建合同书》原件;二、驳回原告刘经武、邓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保全费914元,共计3074元。由原告刘经武、邓易梅承担2074元,被告刘权林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余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