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雨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雨杰。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日至4日,被告人张雨杰在其位于新津县普兴镇火车站安置小区7栋2单元5-3号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月1日23时许,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9月2日21时许,容留吸毒人员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9月4日23时许,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张雨杰及吸毒人员刘某、程某某挡获,并在被告人张雨杰家中卧室内进行检查,查获自制的吸毒工具锡箔纸1张、透明塑料瓶及塑料自封袋各1个,已予以证据保全,并收缴。经对被告人张雨杰及吸毒人员刘某、程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被告人张雨杰家中卧室内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锡箔纸、透明塑料瓶的液体中及塑料自封袋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刘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雨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雨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