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韦小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2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应,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应及其辩护人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小应因认为其妻子潘某与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的龙迈汽车配件厂主管被害人吴某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持一把西瓜刀去至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桥丰工业区语语百货路段找被害人吴某均。后被告人韦小应与被害人吴某均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被告人韦小应持刀砍向被害人吴某均,造成被害人吴某均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均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均持一把扳手进行反抗,造成被告人韦小应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韦小应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打斗结束被告人韦小应让潘某打电话报警,公安及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先将被告人韦小应,被害人吴某均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接受治疗。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部将被告人韦小应传唤到案。在庭审中,被告人韦小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小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韦小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吴某均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韦小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韦小应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均的陈述,证人潘某、劳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扳手和西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韦小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应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韦小应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小应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本案属义愤故意伤害,故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韦小应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韦小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小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