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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徐某、朱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中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三条明确“…该房内装潢现有所有不动产均归原告朱某所有…”,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签字生效。而收到法院邮寄的调解书的内容与当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调解书的第三条变为“…现有动产均归原告朱某所有”。2016年8月30日查阅原审卷宗后发现承办人私自篡改调解协议的内容,将“不动产”篡改为“动产”,并在篡改部分签上自己的名字。其认为原审承办人明显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涉及财产部分的调解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第三条“…现有动产均归原告朱某所有”,改判为“现有不动产”归朱某所有。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第三条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市东晖花园37幢905室、D3幢157室车库及该房内装潢现有所有不动产均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此款亦由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汇入上述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前,该房仍由被告徐某和双方婚生女在内居住。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搬离该房,在此之前被告应当保持该房及房内所有财产的完好。”。后本院作出(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民事调解书的第三条内容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南通市崇川区东晖花园37幢905室、D3幢157室车库及该房内装潢、现有所有动产均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此款亦由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汇入上述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前,该房仍由被告徐某和双方婚生女在内居住。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搬离该房,在此之前被告应当保持该房及房内所有财产的完好。”。2016年9月,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仅要求将调解书第三条中的“不动产”改为“动产”,对协议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而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较为明显: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移动即会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通俗讲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等是不动产,金钱、有价值的物品等是动产。从调解协议以及调解书的内容分析,第三条均是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分割的条款,双方约定房屋归原告,由原告贴补被告差价,同时约定款项的交付时间以及被告搬离该房的时间和要求。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第三条的内容确有不同之处,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第三条中的“不动产”应是笔误,应更正为“动产”,理由如下:1、从整条约定的文字上看,既然双方已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即房屋归原告,就与其后的“现有所有不动产均归原告朱某所有”的内容重复,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仅为前述的房屋和车库,如按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此处应为“不动产”,则双方除房屋和车库外的其他不动产又有什么?由此可见,调解协议中此处“不动产”应是笔误。2、调解协议中“现有所有不动产”文字紧接“该房内装潢”后,从文意上看此处“不动产”也是“动产”的笔误。再者,第三条中有被告搬离该房前“应当保持该房及房内所有财产的完好”的约定,系因原告平时住海安老家,该房由被告携女与其母居住,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母子即住入该房,次日晚双方发生口角后有动手现象。对此事实,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之前在东辉花园房屋内的居住情况以及本次诉讼中发生的暴力伤害事件”,原审在2015年5月28日庭审中要求“原告在本次离婚诉讼处理结束之前不得再进入东辉花园37-905”。故在调解时特别约定需保持除房屋内的装璜外的动产完好。因此此处“不动产”也应是笔误。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要求格式统一、要素齐全、结构完整、繁简得当、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承办人按此要求,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时,发现书记员在记录调解协议第三条时有笔误,遂予以更正,并在更正处签名,符合规范,调解书中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原审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原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至今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红兵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