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田淑纯诉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管理及益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纯,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益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03行初29号原告田淑纯,女,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地址:益阳市赫山区平安路80号。法定代表人颜建波,该局局长。出庭的负责人皮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大章,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井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689号。法定代表人瞿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淑纯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和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淑纯,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副局长皮明和委托代理人唐大章、黄井军,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6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原告田淑纯到北京××、××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田淑纯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3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田淑纯诉称,她的丈夫袁国威原是马兰村独立营2连雷达兵。2007年8月1日,因档案未送往省民政厅,使她丈夫体检评残无原始依据,只好到处申诉。2017年3月,她到北京发信、上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请去。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府右街派出所也没有对她“训诫”,但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7年3月16日对她行政拘留五日,她不服申请复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治)决字(2017)第0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原告田淑纯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益阳市公安局益公复决字(2017)A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2017年5月3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原告田淑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辩称,原告田淑纯居住在湖南省××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田淑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是公共场所。2017年3月13日,原告田淑纯趁全国人大、政协会议召开之际,到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对田淑纯行政拘留,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该证据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7年3月16日接到有关原告田淑纯非正常上访的报案,案件于同日立案。2、告知笔录。该证据证明:2017年3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田淑纯。3、涉军群体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益阳市公安局赫公(治)决字(2017)第0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7年3月16日对原告田淑纯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该证据证明了行政拘留决定的执行情况。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该证据证明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将拘留决定通知向原告田淑纯家属进行送达的情况。6、对田淑纯的两份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她的丈夫袁国威是原8023部队的涉核人员,2016年7月14日病逝。为了要求政府落实她丈夫的待遇、丈夫过世后她的赡养费以及她护理丈夫的费用,2017年3月11日,她趁全国人大和政协会议召开期间去北京上访。两天后,她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公安机关送到了久敬庄,后被新市渡镇干部接回了益阳。7、训诫书。该证据证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田淑纯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田淑纯进行了训诫。8、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该证据证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田淑纯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7年3月14日,益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提出了对原告田淑纯进行教育疏导、重点稳控、信访化解、司法调解、依法处罚的建议。9、常住人口信息。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田淑纯的基本情况。10、关于对非访人员田淑纯、曹谷秋行政拘留的请示。该证据证明:2017年3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就对原告田淑纯的处罚向益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进行了请示。11、来访接待介绍信2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田淑纯到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访的情况。12、关于田淑纯信访情况的说明。该证据证明:2017年3月11日,原告田淑纯进京非正常上访,益阳市新市渡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赴京接访。2017年3月13日,原告田淑纯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控制。13、退伍军人登记表。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田淑纯的丈夫是部队退伍人员。1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该证据证明:2016年5月19日,湖南省民政厅对原告田淑纯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15、原告田淑纯的书面请求、4份证明、湖南省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田淑纯的有关请求以及其丈夫的相关情况,李救娥的病情证明。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田淑纯明知全国人大、政协会议召开,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原告田淑纯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田淑纯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交了如下证据:阳市公安局益公复受字(2017)A01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益公复答字(2017)A01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和两份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2012017年3月22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田淑纯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通知。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益赫公复答字(2017)04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该证据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在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进行了书面答复。3、益阳市公安局益公复决字(2017)A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2017年5月3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原告田淑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被告益阳市公安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她没有违法违纪事实,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没有依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淑纯的丈夫袁国威是部队退役人员。2017年2月、3月,原告田淑纯为了要求政府落实丈夫的有关待遇以及她护理丈夫的费用和丈夫过世后她的赡养费等,多次到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南省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南省民政厅等部门上访。2017年3月13日,原告田淑纯趁全国人大、政协会议召开之际,在北京××、××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7年3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赫公(治)决字(2017)第0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田淑纯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田淑纯不服,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3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公复决字(2017)A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原告田淑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田淑纯诉至本院,以她没有违法行为,要求撤销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田淑纯在全国两会期间,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和益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公安机关对原告田淑纯进行询问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田淑纯提出“无违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原告田淑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淑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田淑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