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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章华与冯建新、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汤小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咸玉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华,冯建新,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汤小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咸玉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227号原告:李章华,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昭阳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康,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新,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被告: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扶城村盛甸桥。法定代表人:汤小跃,总经理。被告:汤小跃,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新中心)1207室、1208室、1209室。负责人:周新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女,1991年7月28日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阴市。被告:咸玉种,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现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虹花园A幢K1室。负责人:徐文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女,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职工,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章华诉被告冯建新、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旺公司)、汤小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咸玉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康、被告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被告丹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新、汤旺公司、汤小跃、咸玉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华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873.82元(含医疗费8967.5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14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咸玉种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白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5KM处路段,超越同方向被告冯建新驾驶的被告汤旺公司所有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时,遇原告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白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交警大队认定咸玉种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右侧第7、11肋骨骨折等伤。被告冯建新所驾驶车辆投保于江阴公司、咸玉种驾驶车辆投保于丹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建新未作答辩。被告汤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汤小跃未作答辩。被告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咸香存,交强险限额内已向该伤者全部赔偿,事故责任比例按照30%计算,我方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赔付时应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尾号为19372住院票据为补打发票,不清楚原告该部分损失是否在其他地方予以报销,要求其提供发票原件。其余发票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9天。营养费认可9天,每天12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9天。误工费认可每天75元,9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维修费,我公司未定损,以丹阳公司估损为准。被告咸玉种书面辩称,被告咸玉种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咸玉种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应予以调整,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名下事后人为形成,缺乏真实性,金额上也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标准;维修费缺乏相应的评估单及维修发票加以证明。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丹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尾号为19372住院票据为补打发票,不清楚原告该部分损失是否在其他地方予以报销,要求其提供发票原件。对于其余门诊发票无对应病历,不清楚是否为事故造成,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9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12元,9天。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9天。误工费,认可99天,要求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咸玉种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咸香存)沿常州市金坛区白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5KM处路段,超越同方向被告冯建新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荷载17965KG,实载36115KG,超载率101%)时,遇原告李章华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白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咸玉种、李章华、咸香存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章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3个月,并于同年9月26日、10月27日到医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967.51元。2016年9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咸玉种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建新驾驶超载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做到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章华、咸香存不负事故责任。冯建新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李章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咸玉种驾驶的苏L×××××号摩托车在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冯建新系汤旺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汤小跃系汤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旺公司为其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咸香存已与承保李章华驾驶车辆的永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咸香存事故损失12000元。咸香存的事故损失,本院已在(2016)苏0482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处理,判决江阴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其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155706元,合计275706元。咸玉种的事故损失,本院已在(2017)苏048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处理,判决汤旺公司与汤小跃赔偿其事故损失9211元,江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并在扣减10%的免赔后赔偿其事故损失684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其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终止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冯建新驾驶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咸玉种驾驶的苏L×××××号摩托车在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咸玉种、冯建新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咸玉种、冯建新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30%。因冯建新系汤旺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汤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小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汤旺公司的股东,且未就其汤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汤小跃与汤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江阴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咸香存120000元,且咸玉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丹阳公司、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平均赔偿,其余损失由丹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咸玉种与汤旺公司、汤小跃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8967.51医疗费金额根据相应的医疗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住院9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元/天9天108住院9天,每天12元护理费70元/天9天630住院9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95/天99天9405误工费标准根据其提交工资单确定。误工期为住院期+建休期。交通费350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维修费1456.31原告提交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896.75元,剩余损失20470.07元由被告丹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741.92元,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8.15元。原告的医保外用药896.75元由被告咸玉种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627.73元、被告汤旺公司及汤小跃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269.02元。被告汤旺公司、汤小跃、咸玉种、冯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741.9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28.15元。三、被告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汤小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9.02元。四、被告咸玉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27.73元。五、驳回原告李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章华负担82元、被告丹阳市汤旺粮油有限公司、汤小跃负担50元、被告咸玉种负担117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各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98元。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