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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930号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桥村石梯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78411J。法定代表人:陈维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B幢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4004G。法定代表人:谢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展公司)与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智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江都公司向金智展公司支付货款3142172元;2、江都公司向金智展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的违约金604367.14元,并支付以314217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江都公司向金智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江都公司因承建沙磁大桥工程项目需要,于2015年5月28日与金智展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对供货、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智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江都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金智展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都公司辩称,1、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金智展公司提交的供应合同与江都公司没有关系,此合同中江都公司的签章不真实,涉案工程是由两部分组成,江都公司仅施工其中沙磁B干管工程,另一部分沙磁大桥工程是由自贡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施工,金智展公司诉请的商品砼货款中,江都公司仅使用了其中结算金额为2825007元部分,剩余部分是由自贡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使用,该部分货款不应由江都公司支付。2、同时,按照金智展公司所举示的供应合同,金智展公司应当于违约事项出现后14天内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否则应当视为其放弃索赔权利,故江都公司认为金智展公司并不享有向江都公司索要违约金、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权利。3、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江都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江都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我方也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最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基数也应以江都公司所使用的预拌砼中尚未支付的部分,而不能以金智展公司诉请的金额,对于金智展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最早也应从金智展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开始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金智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供应合同》、《重庆志达欣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收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业务回单》、《证明》等证据。江都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举示了2份《建设施工合同》、《自贡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沙磁大桥商品砼方量统计表》、《重庆江都建设沙磁B干线商品砼方量统计表》、《证明》、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江都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以江都公司为甲方、金智展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金智展公司向江都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国富沙磁大桥及B干线管网。二、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瓷器口。工程概况约需15000立方米,工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强度等级C20及以下的预拌砼,单价为265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C25及以下的预拌砼,单价为275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C30及以下的预拌砼,单价为285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C35及以下的预拌砼,单价为30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C40及以下的预拌砼,单价为32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C45及以下的预拌砼,单价为345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C50及以下的预拌砼,单价为37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C55及以下的预拌砼,单价为40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C60及以下的预拌砼,单价为440元每立方米;乙方垫资5000立方米,垫资额满后,首次付款在30天内支付80%,以后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预拌砼的80%,余款20%在工程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指定李恩琦为工程介绍人,结算数量以其签字生效或经项目部盖章确认后生效;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江都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清林”签字,乙方处加盖有重庆志达欣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6月26日,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就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720立方米,合计225360元,并由江都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恩琦签字确认。2015年7月26日,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就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1477立方米,合计473255元,并由江都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恩琦签字确认。2015年8月26日,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就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3171立方米,合计1047385元,并由江都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恩琦签字确认。2015年10月8日,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就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4817立方米,合计1569927元,并由江都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恩琦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6日,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就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1547立方米,合计557445元,并由江都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恩琦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6日,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就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2428立方米,合计860215元,并由江都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恩琦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6日,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就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2490立方米,合计919570元,并由江都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恩琦签字确认。2016年1月25日,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就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419立方米,合计183065元,并由江都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恩琦签字确认。2016年2月24日,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就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14立方米,合计5950元,并备注由于张清林已付部分现金,结算金额大写为1710元,并由江都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李恩琦签字确认。经金智展公司及江都公司确认,江都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0月27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200万元,共计270万元。除此之外,金智展公司还陈述称,张清林另外还代江都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4240元的付款。由于江都公司未付清款项,金智展公司遂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3日,金智展公司与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接受金智展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吴勉为金智展公司与江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支付律师费20万元。并由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金智展公司交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2016年9月14日,金智展公司与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金智展公司诉江都公司一案,金智展公司向渝中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江都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委托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担保费2万元等内容。并由重庆政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保全担保费20000元。庭审中,江都公司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所加盖的江都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以江都公司提交的现在使用的公章及江都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国富沙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沙磁B干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江都公司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所加盖的江都公司印章与样本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庭审中,江都公司举示了1份重庆国富沙磁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沙磁B干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工程名称沙磁B干管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为B干管全长约600米,土石约4万立方,边坡300米,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9月28日,工期总天数15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2000万元,项目经理孙丰等内容。经质证,金智展公司认为其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庭审中,江都公司举示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重庆国富沙磁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沙磁大桥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完工日期2016年1月31日,工期总天数270天,签约总价4400万元整。经质证,金智展公司认为其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庭审中,江都公司举示了1份《自贡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沙磁大桥商品砼方量统计表》,载明供应商金智展公司,项目名称沙磁大桥工程,砼金额2768245元,泵送金额244680元,合计3012925元。经质证,金智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江都公司举示了1份《重庆江都建设沙磁B干线商品砼放量统计表》,载明项目名称沙磁B干线,供应商金智展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用砼合计2615874.5元,泵送金额209132.5元,合计2825007元。经质证,金智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江都公司陈述称李恩琦对江都公司承建的沙磁B干管工程所使用的预拌砼进行签收;在第一次庭审中,江都公司陈述称江都公司仅是委托张清林分多次向金智展公司共计支付200万元款项,但张清林并非江都公司员工,也未在江都公司承包工程,第一次庭审后,江都公司又陈述称涉案项目系由张清林承包,该项目是否还有经办人不清楚,对于项目部是否刻制印章不清楚,张清林现在无法联系上。本院认为,虽然金智展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上加盖的江都公司公章与江都公司现在使用的公司印章及江都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国富沙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沙磁B干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不能仅依此认定《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对金智展公司及江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否认该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系由张清林所承包并负责施工,张清林系江都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供应合同落款处有张清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张清林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江都公司的行为。其次,江都公司陈述称由李恩琦对江都公司承建的沙磁B干管工程所使用的预拌砼进行签收,同时,李恩琦也是《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江都公司的经办人,李恩琦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等进行签字确认,并非个人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第三,合同签订后,金智展公司向江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混凝土,金智展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该项目中使用大批量的混凝土均是由金智展公司提供,江都公司亦认可其委托张清林向金智展公司支付了270万元货款,江都公司在预拌砼供应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江都公司与金智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假使张清林是在未经江都公司授权情况下代表江都对外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江都公司也应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第四,江都公司辩称金智展公司向江都公司实际供应预拌砼金额为2825007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约定履行。江都公司抗辩的双方未签订过合同、张清林的行为与江都公司无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智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江都公司提供金额为5842172元的预拌砼,江都公司认可其已支付了货款270万元,对于该笔270万元的付款金智展公司予以认可,同时金智展公司认为江都公司还向其支付4240元,故江都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尚欠货款3137932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1天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江都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均未举示因江都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金智展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金智展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数额超过了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综上,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支持江都公司向金智展公司支付以未付款313793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江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现金智展公司因江都公司未支付货款提起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因此,金智展公司可以要求江都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应律师服务费。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10万元下的,2000—6000元;(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5%;(3)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4%;(4)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6)1000万元以上,2%—1%。本案中,金智展公司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超过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14万元。关于金智展公司要求江都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保全担保费也并不属于诉讼中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对于金智展公司要求江都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7932元;二、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313793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万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57303元,由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佃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