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婕与曾红秀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婕,曾红秀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婕,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红秀,女,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李永康(系被上诉人之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上诉人李婕因与被上诉人曾红秀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9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红秀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婕自出生起一直与曾红秀一起生活。2015年10月前,曾红秀无任何疾病;其后,因脑梗引发血管性痴呆。曾红秀回沪后做些小生意,收入只够勉强度日,难有结余。2005年后曾红秀才开始享受退休收入,因此,曾红秀不可能有巨额财产。张某某是与曾红秀关系较好的邻居和朋友,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工资,没有骗取曾红秀钱财的动机,反因曾红秀生活拮据而经常救济。该诉讼是李永康为侵占张某某动迁款而以曾红秀名义提起的假诉讼。二、李永康曾于2015年6月冒充曾红秀名义起诉李婕,曾红秀于2015年8月精神状况良好时亲自到宝山区法院撤诉,称与李婕相处很好,从未授权李永康起诉李婕。此次李永康在曾红秀精神状态恶化时以曾红秀名义以相同案由起诉李婕,有违曾红秀本意。三、关于2012年曾红秀、李婕出具的委托李永康向张某某追索赔偿费用的委托书,是因李永康听到张某某与曾红秀聊天时提及张某某的老房子要动迁,遂提议以张某某长期骗曾红秀钱财为由向其索要赔偿,曾红秀、李婕一时鬼迷心窍同意了提议,并在委托书上签字。曾红秀、李婕签完字就后悔了,向李永康要回委托书未果。四、一审中李婕关于是否收到张某某钱款的说法前后不一,是因为第一次庭审时法官问的是李婕是否拿了张某某给付曾红秀的赔偿款,李婕认为该钱款是张某某对李婕的赠与而非对曾红秀的赔偿,所以否认。五、关于李永康提供的张某某生前出具的《认罪书》,一方面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张某某生前告诉李婕该《认罪书》系李永康胁迫张某某所写,因此法院不应采信。六、起诉状中写张某某骗取曾红秀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多万元,张某某的《认罪书》中写骗取金额为300万元,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赔偿款为168万余元,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七、一审认定李永康与李婕曾多次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并报警,事实认定不清。李永康多次骚扰,对曾红秀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李婕报警是为了维护曾红秀的合法权益。八、一审对李婕和案外人凌某某(李婕丈夫)、凌楷雄(李婕儿子)在上海各大银行的开户情况和资金情况进行调查,侵犯了三人的隐私权。曾红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红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婕返还侵占的赔偿款1,689,274.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上述款项由李永康一人监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曾红秀与前夫李振奎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即李永康与李婕。曾红秀与李振奎于1985年离婚,离婚后李永康随李振奎在新疆共同生活,李婕随母亲曾红秀回上海共同生活。回沪后,曾红秀居住于上海市虬江路XXX号XXX室房屋中。后曾红秀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3年再婚,王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报死亡。二、2015年11月13日,经李永康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曾红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2月10日,曾红秀户籍所在地原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街道儒林里居民委员会指定李永康、李婕共同担任曾红秀的监护人。李永康对此指定不服,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其单独作为曾红秀的监护人,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永康的起诉。后李婕又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李婕单独作为曾红秀的监护人,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亦驳回了李婕的起诉。三、审理中,李永康提供《认罪书》(系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某,骗了曾红秀300万元正(叁佰万元正),其中包括150万元正是曾红秀捡垃圾费摆书摊费、工资退休金拿走了。另外150万元正是对曾红秀的精神损害赔偿(1985年-2011年12月底),是我犯罪违了法当初是1985年我看见曾红秀脑子不好精神有病在捡垃圾所以我想利用她骗她。这些钱我愿意还,如不还就愿伏法接受审判,接受公安局调查,我同意2012年10月29日,先付50万元(伍拾万元正)给曾红秀的监护人其子李永康、其女李婕,另外给250万元正,我答应在2012年10月29日付清。还款人、认错人、保证人张某某。2012年10月26日”。关于该《认罪书》的来源,李永康称,“这个不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是我三姨妈给我的。当时张某某写了几份认罪书,当时给了我三姨妈一份,是宝山路派出所民警陈国强让我去找三姨妈那拿的”。四、审理中,根据曾红秀申请法院依职权对李婕及案外人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的相关帐户历史明细进行了查询。经查询,2013年9月6日,张某某先后将金额分别为750,056.15元、829,174.07元、110,044.70元三笔款项转入李婕当日在该行新开立的帐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五、另曾红秀原居住的上海市虬江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15年11月28日由李永康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审理中,李婕称,2015年10月后,因李永康不断骚扰,曾红秀随其共同生活至今。李永康称,因李婕将母亲藏匿起来,导致其无法见到母亲,其认可虬江路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其签署。六、2015年9月、11月、2016年2月,李永康与李婕曾多次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均曾报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查明事实及李婕自认,案外人张某某已于2013年9月6日将其动迁款168万余元转入李婕帐户。关于该转帐的性质,审理中李婕的说法前后矛盾,第一次庭审中,对于法庭的提问,李婕明确否认收到过张某某给付的168万余元;但在第二次庭审出示法院调取相应的证据后,李婕转而辩称该款系张某某对其个人的赠与。李婕在两次庭审中完全矛盾的陈述有违诚信,第二次庭审中其改口辩称的意见明显具有投机性,缺乏可信性,亦缺乏证据相佐证,故李婕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曾红秀提供的张某某出具的《认罪书》,法院认为,曾红秀陈述的张某某向李婕的转帐系张某某给付曾红秀赔偿款的意见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在李婕处的该168万余元赔偿款应为专属于曾红秀的财产。关于该赔偿款的监管问题。经法定程序确认,曾红秀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财产保护能力,其名下的财产应当得到有效监管。相关基层组织已指定曾红秀的一子一女即李永康、李婕共同作为曾红秀的监护人,故上述二人均有权利及义务妥善保管母亲名下的财产,任何第三人包括监护人均不得侵犯被监护人的财产。现曾红秀要求由李永康一人监管曾红秀名下的上述财产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准许。如李永康认为其他监护人侵害曾红秀的合法权利,其可通过特别程序申请变更或撤销。另,曾红秀主张要求李婕支付其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酌情确定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婕向曾红秀返还赔偿款1,689,274.9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曾红秀要求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财产由李永康一人监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给付李婕168万余元的性质是否为给曾红秀的赔偿款。结合曾红秀出具并由李婕签字同意的请李永康代为向张某某索要赔偿的委托书、张某某出具的《认罪书》以及曾凤英(曾红秀姐姐)、曾红妹(曾红秀妹妹)的证词,张某某向李婕的转账系张某某对曾红秀的赔偿款更符合常理。李婕主张168万余元钱款系张某某对其赠与,但未举证证实赠与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李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3元,由上诉人李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