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伟与孙立杰、张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孙立杰,张保利,陈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171号原告:刘伟,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孙立杰,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被告:张保利,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陈小强,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孙立杰、被告张保利、追加被告陈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小强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29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与被告孙立杰、被告张保利、追加被告陈小强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被告孙立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为原告打下借条,被告张保利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找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24%支付该款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立杰辩称:被告孙立杰于2015年9月28日从原告刘伟处借款100000元属实,因资金紧张至今未予偿还。孙立杰从刘伟处借的100000元现金,借来之后就转借给别人,陈小强对此并不知情。该借款虽是孙立杰与陈小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因双方曾于2011年签订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孙立杰的债权债务与陈小强无关。故被告孙立杰认为上述借款应当由自己偿还。孙立杰自刘伟借款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7个月左右的利息,超出约定利息的金额应当视为孙立杰偿还了部分本金。被告张保利辩称:被告张保利承认其担保人的身份,孙立杰向刘伟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保利于借款当日为刘伟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担保的期限三个月。该借款到期之前,张保利给刘伟打过电话,让刘伟向孙立杰要回该笔借款。原告这么长时间未向孙立杰要回借款,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张保利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保利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陈小强辩称:孙立杰与陈小强于2014年8月开始分开生活,经济一直独立。2016年3月31日,陈小强与孙立杰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孙立杰所欠的债务由孙立杰负责偿还与陈小强无关。孙立杰向刘伟借款一事陈小强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刘伟从未向陈小强索要过该借款。孙立杰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陈小强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利息太高属于非法债务。请求驳回对陈小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杰与追加被告陈小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孙立杰与追加被告陈小强协议离婚。2015年9月28日,被告孙立杰从原告刘伟处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3倍付息,如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加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孙立杰为原告刘伟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保利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刘伟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孙立杰的本次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被告孙立杰于2015年12月28日未如期还款,经被告张保利与原告刘伟协商,原告刘伟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保利亦同意将担保期间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1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立杰偿还原告刘伟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刘伟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杰从原告刘伟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并由孙立杰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立杰与追加被告陈小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立杰、追加被告陈小强应履行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利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未与原告刘伟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2016年11月7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保利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对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立杰已偿付的利息10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杰、追加被告陈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该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款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被告孙立杰、追加被告陈小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孙立杰、追加被告陈小强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孙立杰、追加被告陈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丽艳审判员 李春侠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