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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爱荣、杜俊杰等与李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荣,杜俊杰,李刚,杜长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547号原告:胡爱荣。原告:杜俊杰。被告: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羽。第三人:杜长有。原告胡爱荣、杜俊杰为与被告李刚、第三人杜长有执行异议纠纷,原告胡爱荣于2017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爱荣、杜俊杰、被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羽、第三人杜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停止拍卖原告胡爱荣、杜俊杰与第三人杜长有共同所有的南阳市××西××(现××)房产;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刚与杜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96号判决,现已进入执行。执行中,卧龙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杜长有与原告胡爱荣、杜俊杰共有的南阳市××西××(现××)房产。该房产中有房产证的一、二层系杜长有与原告胡爱荣共同共有,第三层房屋及院内证载房产以外的其它房屋,均系原告杜俊杰出资于2009年添附所建,归杜俊杰所有,至今未进行房产登记。特别是该处房产中添建在公共厕所上面的房屋,杜俊杰曾与村民小组约定,将来公共厕所重建时,杜俊杰应无偿拆除,因此,该部分房屋不能执行拍卖。杜长有借李刚的钱用于赌场放冲,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因此,胡爱荣、杜俊杰与李刚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胡爱荣、杜俊杰、杜长有共有的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房,按照最高院有关规定,不能执行拍卖,若必须拍卖执行,也只能执行杜长有的房产份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刚辩称:1、原告胡爱荣、杜俊杰与第三人杜长有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胡爱荣、杜俊杰的诉讼目的是与第三人杜长有结合起来阻碍法院执行;2、原告主张的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证载房屋以外的房屋为原告杜俊杰出资添建证据不足,杜长有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一套房子不能进行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3、李刚申请执行的债务有生效判决确认,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杜长有述称:原告所说属实,借款用于赌场放冲,没用于家庭生活,家人不知,不是家庭债务,不能执行家庭共有房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胡爱荣、杜俊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份,中州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厕所上面的房子系杜俊杰与村组协商后添建;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9年,杜俊杰与刘某协商后,刘某以一平方米260元的价格为杜俊杰添建了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工程款杜俊杰已付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长刚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496号判决书,证明李长刚申请执行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合法;2、原告胡爱荣、第三人杜长有共有的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及该宗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宗房产有杜长有的份额,原告对房产申请执行正确。第三人杜长有未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均是复印件,属于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明材料代替不了物权权属登记,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2证明不了添建房屋的出资人是杜长有还是杜俊杰,同样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杜长有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杜长有的借款属于家庭债务。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的证据均与争议事实紧密相关,能综合反映相关事实,因此,可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李刚诉杜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长有偿还李刚25.4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杜长有未自觉履行债务,李刚向卧龙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卧龙区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303执12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杜长有的位于卧龙区××乡××号的房产(宛市房权证字第××号)。之后,案外人胡爱荣、杜俊杰以该房屋为家庭共有的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对该房产评估拍卖。卧龙区法院执行局依法进行了听证,并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豫13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爱荣、杜俊杰的异议请求。胡爱荣、杜俊杰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杜长有,共有人胡爱荣,砖混结构,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92.50平方米。2009年,上述证载面积之外,未经合法审批,添建了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审理中,胡爱荣、杜长有、杜俊杰均称杜俊杰实添建房屋的出资人,但未有直接证据予以印证;2、胡爱荣、杜长有、杜俊杰均在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居住。本案争议焦点为:胡爱荣、杜长有、杜俊杰共同居住的唯一一套房屋能否执行拍卖。本院认为:(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杜长有对李刚负有25.4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务,判决书生效后,杜长有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债权人李刚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杜长有的财产以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杜长有作为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人,胡爱荣作为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共有人,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胡爱荣、杜长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价值由胡爱荣、杜长有分享。债权人李刚基于对杜长有的债权,申请对杜长有拥有产权份额的房产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须品后,可以予以执行。”本案中,居住于涉案房产的胡爱荣、杜俊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杜长有抚养,因此,涉案房产非杜长有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对杜长有拥有财产份额的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进行执行。至于该房产添建的部分,由于是违法建筑,本院对其权属不予确认,由于在证载面积之外,不能对抗本院对证载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本院执行局依据(2016)豫1303执1207-1号执行裁定书对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胡爱荣、杜俊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爱荣、杜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胡爱荣、杜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刘 路人民陪审员  邱新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