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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7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与杨正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杨正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789号原告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关王庙工业园纬6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林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光,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饼业公司)与被告杨正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利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被告杨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利饼业公司诉称,被告杨正光2016年2月到我处工作,于2017年1月主动提出离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转移社保关系,被告以干不长为由,提出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转移社保关系。后杨正光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7]1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1、判决原告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7]174号仲裁裁决内容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光辩称,驻劳人仲案字[2017]1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杨正光于1998年3月1日到金德利饼业公司处工作,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通知在家待岗,后2000年又回到金德利饼业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1月。杨正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杨正光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3.33元。还查明,杨正光与金德利饼业公司因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6月22日,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杨正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杨正光仲裁申请提出要求依法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44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14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07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五险一金。2017年8月18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7]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金德利公司向杨正光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570.69元(3323.23元/月×9.5个月);2、金德利公司为杨正光缴纳1998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3、驳回杨正光的其它仲裁请求。后金德利饼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杨正光提供的加盖驻马店市卫生局印章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显示,被告杨正光于1998年3月1日到原告金德利饼业公司处工作,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通知其在家待岗,后2000年又回到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被告杨正光称其1997年4月到原告处上班,但其提供的体检证上登记的日期为1998年3月1日,系其入职原告处工作的最早记录,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杨正光于2017年5月22日以原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与金德利饼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已支付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但其提供工资表显示该6500元为补贴,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6500元性质为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杨正光2017年1月从原告单位离职未提供劳动,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经济补偿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9年,故原告因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659.97元(3073.33元/月×9月)。关于被告请求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故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1998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住房公积金不在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裁判。本院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持原告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正光劳动关系。二、原告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正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659.97元。上述款项共计27659.97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原告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正光缴纳1998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四、驳回原告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高新区广东金德利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朝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