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民初10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韩世玲与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玲,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442号原告:韩世玲,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喜来登大酒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三义庄厦门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敏,总经理。原告韩世玲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共计6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借资金50000元给被告,用于被告扩展经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自签订合同后,被告都一直按时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5年9月;之后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商谈还钱事宜,但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经营融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资金补偿费按月百分之一计付。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真实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根据合同负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拖延还款,且自2015年9月起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标准同借款期间利息标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世玲借款本金5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世玲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原告韩世玲负担5.5元,由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周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晋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