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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范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范庄村,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范某1将被害人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范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范某1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序鉴定书;被告人范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1与被害人季某系邻居。2017年4月17日,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范庄村,因在建房屋滴水处理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范某1将被害人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范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范某1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被害人季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长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范某2、范某3、刘某1、范某4、范某1(与被告人范某1重名)、李振才、张茂动、刘某2的证言;证人刘某2对被告人范某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季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2017]0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就医资料复印件;被告人范某1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1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范某1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范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系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引发犯罪等,对被告人范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范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其对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杨福稳人民陪审员  董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