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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家磊与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82行初32号原告张家磊,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李森,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泰市新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889073001。负责人葛翔千,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天坤,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办事处秘书。第三人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原新泰市化工总厂院内。负责人赵琦,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原化工总厂企业留守人员。原告张家磊因要求确认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2017年4月15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磊及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坤、杨凯,第三人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赵琦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3日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张家磊发出(2017)第030413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为:张家磊你未经批准,在新泰市城市规划区新安路西段北侧化工总厂院内沿新安路改建门头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违章违规建筑,现责令于2017年04月15日之前拆除,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将依法给予强制拆除。2017年4月15日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上述由原告张家磊于2014年7月改建并租赁的10间门头房,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张家磊诉称,原告系新泰市化工总厂职工,因化工总厂拖欠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2001年9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29年的基础上延长租赁期限为35年。自2005年6月因分别与董仲朋、安法珍、彭永安、新泰市化工总厂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新泰市法院于同年8月分别作出判决后由原告接收门头房屋,该土地属国有土地,当时南车棚现状已由原化工总厂改建为9间门头房,并由原化工总厂收取租赁费。原告接收门头后继续经营,由于房屋陈旧,后墙涨裂,年久失修,为安全起见2014年7月,原告经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同意,按市政府破产会议纪要原告投资20余万元,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修缮,并没有超占土地,不存在违章建筑,只是九间修缮成10间门头房,强拆时长期出租合同正在履行中,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将原告位于新安路西段北侧门头房强制拆除,被告为市政府的派出办事机构,本身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行为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新安路西段北侧门头房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直接经济损失161100元及由此造成的21年房屋租赁费105000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张家磊发出的(2017)第030413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张家磊与原新泰市化工总厂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的使用总厂职工礼堂及自行车棚所有场地29年的协议书;3、新泰市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6563号民事判决书;4、张家磊与原新泰市化工总厂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法院执行协议,在原协议适用范围内抵顶欠款,适用期限35年;5、市化工总厂破产终结前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6、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证明;7、市化工总厂生活区平面图;8、张家磊向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维修改建原房屋9间的申请;10、原告提供被告拆除现场视频资料;11、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家磊房屋改建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辩称,在2017年3月份办事处依法开展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排查和拆除工作。针对位于新泰市新安路西段原新泰市化工厂南院墙位置部分违规改建的门头房,其中包括原告的10间违规门头房,办事处进行全面的调查,先后到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组、新泰市规划局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破产管理组人员说明了该地段建筑物的历史原貌即原告等人的改建情况,到新泰市规划局核对该区域的规划情况,上述两单位均认为原告等人的门头房建筑系违法违规建筑,综合调查情况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办事处确认包括原告的10间房屋在内的门头房系违法违规建筑,依法应于拆除。期间,办事处依法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之后,办事处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7年4月1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前拆除原告改建的门头房,2017年4月13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与2017年4月15日前拆除原告改建的门头房。但原告对办事处的通知置若罔闻,办事处在无其他选择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违规建筑实施了拆除。综上,办事处的行政主体适格,拆违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新政发(2015)19号文;2、新办发(2017)17号文;3、限期拆除通知送达回执;4、通话记录详单及录音一份;5、新泰市规划区域图一份;6、对张家磊的调查笔录一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依据予以证明其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适格,拆违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述称,此案涉及的被拆门头房系原市化工总厂生产时期的自行车棚场地,2010年9月份因债务问题租给张家磊使用,场地面积约计600平左右。此场地靠南墙处有原市化工总厂职工彭永安搭建门头房2间约38平,化工总厂于2001年8月份与之签订租用协议。2008年市化工总厂宣告破产,原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种协议宣布解除,仅保留张家磊一人所租用的大礼堂及车棚,至此,化工总厂所有债务、纠纷均由市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结,无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7月张家磊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对原车棚进行修缮,按破产会议纪要精神,在不损坏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同意修缮。原告门头房被拆除,系新甫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所为,在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予拆除,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不应做为第三人。请求撤销第三人,原告应协同新甫办事处尽快恢复拆除之地和化工总厂职工家属院墙外貌。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张家磊与原新泰市化工总厂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的使用总厂职工礼堂及自行车棚所有场地29年的协议书;2、合同书;3、市化工总厂破产终结前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4、张家磊向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维修改建原房屋9间的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1号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质证如下:1-2号证据,两份文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拆除和行政确认的权利;3-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程序合法;5号证据有异议,对原房屋是维修不是改建,没超出原房屋的建筑范围;6号证据恰能证实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对建造房屋的使用权是合法的;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7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新泰市化工总厂职工,2001年9月24日张家磊与原新泰市化工总厂双方协商,将总厂职工礼堂及自行车棚所有场地(职工礼堂面积约800平方米、自行车棚面积约600平方米)提供给张家磊,作为张家磊与山东轻骑集团合作项目的生产场所。签订的协议使用期限29年,自2001年9月26日至2030年9月26日止。2003年3月因债务纠纷,诉讼后在本院执行中张家磊与原新泰市化工总厂达成执行协议,双方协商将总厂职工礼堂及自行车棚所有场地(职工礼堂面积约800平方米、自行车棚面积约600平方米)提供给张家磊抵顶欠款,使用年限35年(2003年3月-2038年3月)。2009年5月12日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破产会议纪要,将总厂职工礼堂及自行车棚所有房屋(自行车棚场所内他人建的9间临街房屋)未纳入破产财产处置,债权人只有使用修缮权,无处置权。2014年7月张家磊向第三人新泰市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这9间临街房屋进行维修改建,第三人同意了其申请。之后张家磊在未办理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将9间临街房屋北墙及屋顶拆除,在原址上改建成10间临街房用于对外出租。2017年4月13日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张家磊发出(2017)第030413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为,张家磊你未经批准,在新泰市城市规划区新安路西段北侧化工总厂院内沿新安路改建门头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违章违规建筑,现责令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拆除,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将依法给予强制拆除。2017年4月15日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上述由原告张家磊于2014年7月改建并租赁的10间门头房,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张家磊不服,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原告张家磊改建的10间临街房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张家磊提出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直接经济损失161100元及由此造成的21年房屋租赁费1050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一、关于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原告张家磊改建的10间临街房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4月15日,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张家磊改建的10间临街房,应当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张家磊改建的10间临街房前进行过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张家磊改建的10间临街房前,作出过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在2017年4月13日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之后,于同年4月15日即对涉案原告张家磊改建的10间临街房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由于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张家磊改建的10间临街房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故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并基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受益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需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改建的房屋并未得到规划部门许可,应属违法建设。且原告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政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失属于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其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5日对原告张家磊改建的10间临街房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家磊关于要求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房屋直接经济损失161100元及由此造成的21年房屋租赁费10500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