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145号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石闫路中白楼路段北。法定代表人宋军科,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中山西路滨河大厦。负责人康春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贸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保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贸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5月5日12时许,王五锁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太佳高速K26处,由于雨天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两侧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五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90元,赔偿路产损失37620元,车辆维修费85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施救费用损失123410元。(庭审中由原来的请求数额90000元变更为12341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如果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山石贸公司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投保有保额29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有保额8.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6月5日12时许,王五锁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太佳高速(佳县方向)K26处,由于雨天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两侧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认定,王五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790元,赔偿路产损失37620元,并经原被告在公估报告、车辆维修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为85000元。另,原告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投保单、公估报告、维修票据、维修清单、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维修费、公估费、路产损失均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故在保险保额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应向原告石贸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石贸公司是按照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佳高速公路车段路政大队的赔偿处理决定赔付的路产损失37620元,且有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路产损失赔偿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关于路产损失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必须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案是合同纠纷,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790元、赔偿路产损失37620元、车辆维修费85000元,共计123410元(已赔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