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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杜长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杜长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2140号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4号路口。法定代表人:郝学英,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女,系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杜长亮,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长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213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位于永宁县”宁夏望远建材商贸物流园”B427、28、29、30号营业房。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支付首付款以外,剩余购房款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该行借款29万元,合同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进行还款,导致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借款,并在原告的账户扣划了221311.2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后,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本院受诉管辖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