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新法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亲华、曹织娥与被告扶荣华、曹东娥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亲华,曹织娥,扶荣华,曹东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新法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亲华,男。原告(反诉被告)曹织娥,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伦伍,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扶荣华,男。被告(反诉原告)曹东娥,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亲华、曹织娥与被告扶荣华、曹东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扶荣华、曹东娥对原告杨亲华、曹织娥提起反诉,经审查,其反诉成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亲华、曹织娥请求法院判令: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4857.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扶荣华、曹东娥答辩及反诉要点:⒈原告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扶荣华、曹东娥所建房屋是经村组同意,国土、政府部门审批的合法建筑,并且建房时间是在原告方建房之前,建房地点也是在原告方所建房屋的前面;⒉被告方所建的住房距离原告的住房有近3丈之远,该房屋对原告方没有任何的影响,不妨碍原告方的生产、生活;被告方住房后面的平顶是建在与原告儿子杨龙辉签订协议之后,是征得杨龙辉及其全家人(包括原告杨亲华、曹织娥在内)同意后建的,也是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建的,既没有强行挖掉原告方的土地,其长度也不到4米,高度才2.8米,宽度不足2米,距离原告方的阶基有8米之远,全封闭式,现在也没有做厕所使用,连坑都未挖,只是用来堆放杂物;⒊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方在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通行小路在原告方未批建房之前就有,当时是被告方与杨理华、杨益文共同留出来的路,货车都可以通过,该通道是被告方、杨理华、杨益文出资所建,且该通道有4米宽,并无任何障碍。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通道,是反诉人与杨理华、杨益文出钱、出地留下的道路,原告(反诉被告)也应按照四分之一份额核算出本钱方可通行;2、依法拆除原告(反诉被告)侵占被告(反诉原告)所预留的地方;3、由原告方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用10000元。反诉被告杨亲华、曹织娥答辩要点:关于该通道,杨理华与扶荣华已经协商好,是杨理华把宅基地转让给扶荣华之后,在上面铺水泥路,村里出钱买的这一截路,反诉原告在后面建厕所,经多人劝阻无效,杨亲华、曹织娥的儿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答应的,且并没有达成协议;反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杨亲华、曹织娥购买了杨理华的宅基地,在新化县桑梓镇黄泥桥村7组修建住房一栋;2、被告扶荣华、曹东娥在原告杨亲华、曹织娥修建房屋之前即已在原告杨亲华、曹织娥所建房屋前方建有住房一栋,后被告扶荣华、曹东娥在自己的土地上两栋房子中间修建了平顶房;3、经现场勘验测量,原告房屋与被告所修建的平顶房之间墙体间距为左侧5.34米,中间5.74米,右侧8.17米,原告房屋滴水外延为1.2米,被告所修平顶房左侧有出粪口,经查看,该平顶房尚未投入使用;4、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杨亲华、曹织娥与被告扶荣华、曹东娥因被告方所修建的平顶房一事发生纠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方在其屋后所建平顶房屋属于何种性质的建筑。原告方认为,该平顶房属于猪栏厕所,且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同时,按照农村习俗,不能在他人房屋前面建造猪栏厕所;被告方认为,被告方所建的平顶房是与原告杨亲华的儿子杨龙辉达成协议后才建成的,被告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建设,其高度、长度、宽度均不影响原告方的生产和生活。本院认为,经现场勘验,被告方所建的平顶房目前不具备猪栏厕所功能,亦未实际做为猪栏厕所使用;2、被告所建平顶房有没有影响原告通行及原告生活。原告方认为,该平顶房系猪栏厕所,又离原告住房不远,所被污染的空气对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同时对原告方的通行亦造成了影响。被告方认为,被告方所建的平顶房距离原告房屋尚有一定距离,且高度只有2.8米,并不影响原告方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及测量的情况,原告房屋墙体距离被告所修建的平顶房墙体为左侧5.34米,中间5.74米,右侧8.17米,对原告方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未造成影响。3、原告是否受伤及有无经济损失。原告方诉称,被告方因相邻纠纷纠集其外甥致伤原告曹织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14857.0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以及入院、出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曾令甫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方认为,原告曹织娥的伤属陈旧性伤,不是纠纷发生时受的伤,且原告曹织娥住院治疗是因为有慢性气管炎,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方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情况的证据,其所提供的曾令甫的证明,未明确打曹织娥的具体是何人,且证据单一,故无法认定其受伤的事实;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入院、出院记录,其病情虽有多处软组织挫伤,但主要是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左侧第4后肋陈旧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据此其治疗所所花费的4697.08元是否与伤情有关,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本院无法认定。4、对被告方所请求支付所涉通道费用的问题。被告方认为,该通道是扶荣华与杨益文、杨理华三人出资出地形成的通道,原告方未出资,而该通道是杨亲华一家生活、生活过程中的必经之地,故必须出款,则应在由原来的三份变更为四份,杨亲华应承担四分之一的出资份额,否则,可以不让其通行。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项反诉请求没有明确数额,亦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本院无法认定相关费用的数额,对其诉讼请求亦无法明确。5、原告方有没有侵占被告预留的地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方侵占了扶荣华预留的一尺水沟用地,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方认为,不存在侵占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方有无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方认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方认为,并未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称被告方所建平顶房系猪栏厕所,污染了空气,影响了其通风、采光及通行,经过现场勘查,被告所修建平顶房位于原告屋前坪地之下方,未作猪栏厕所使用,其与原告家房屋墙体的间距左侧为5.34米,中间为5.74米,右侧为8.17米,据此情况,原告方所提出的空气污染,影响其通风、采光及通行的事实,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厕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对其受伤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何人致伤了曹织娥,且其诊断证明中存在治疗疾病的情形,其治疗伤情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方按四分之一份额出资建设通道,因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且请求支付无明确数额,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侵占了其预留的水沟用地,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所侵占的预留水沟用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亲华、曹织娥要求被告扶荣华曹东娥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4857.0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扶荣华、曹东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返还侵占预留水沟用地、支付通道修建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杨亲华、曹织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扶荣华、曹东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