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7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某诉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米某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7104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米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让龙,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周某、米某某与被告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周某、米某某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7年5月24日原告周某、米某某与被告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租金及押金(保证金)共计4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位于长沙市南门口某某铺,属于长沙市天心区辖区,不在芙蓉区,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楊 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