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与黄国安、朱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安,朱阳,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XX生,季瑞兰,李立志,赵志军,姚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安,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阳,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宋庄六组。负责人:樊正富,行长。原审被告:XX生,男,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季瑞兰,女,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李立志,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审被告:赵志军,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姚卫民,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黄国安因与被上诉人朱阳、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及原审被告XX生、季瑞兰、李立志、赵志军、姚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国安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催缴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国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桂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