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红卫诉被告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卫,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314号原告:曾红卫,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67650。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801913。被告: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白沙湾街道河湾苑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2360423G。法定代表人:王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曾红卫与被告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喻忠勤、被告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足原告非试用期未支付工资7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夜间超时加班工资22492.6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无夜间值班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6257.47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临时性加班未足额发放部分的工资4957.4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培训费24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零一个月,约定试用期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遣值夜班合计63天,夜班上班时间为18:00至08:30,每月工时长达300小时以上,被告未支付超市加班工资。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休息一日,未支付周末加班和未足额支付临时加班工资。2016年11月8日,原告被派出进行水电工证复审学习培训,原告垫付了培训费230元、体检费25元。2017年3月26日,因被告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回复。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未果,于2017年5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工种为维修工的特殊性,我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在年度范围内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原告不存在加班。我公司对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双方确认的加班事项,均足额支付了对应的报酬。我公司有完整的薪酬体系制度,我公司按照该制度计算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系自行辞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因维修工的特殊性,确实在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因政府要求保障工业园区物业服务设备的安全运行,安排了夜间值班。但该期间并不是要求原告像工作时间一样,仅仅是在值班室休息,以备出现设备故障。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劳动报酬。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试用期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照综合工时制工作,计算周期1年;月工资及福利待遇按《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薪酬体系》执行;劳动合同解除时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当日上岗,从事水电维修、设备管理维护工作,属于工程维修辅助类岗位。《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薪酬体系》于2014年4月25日经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了公示,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职工进行了学习。该薪酬体系规定:工程维修辅助类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绩效工资、补贴津贴、五险;综合工时制人员基本工资为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并随当地最低工资调整而调整;绩效工资即浮动工资,与部门个人经营目标责任书指标完成情况直接挂钩;加班工资基数为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数随当地最低工资调整而调整,辅助类岗位加班系数为1;延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系数/21.75/8×加班小时数×150%,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系数/21.75/8×休息日加班小时数×200%,法定假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系数/21.75/8×法定加班小时数×300%;固定加班工资是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参照物,周期综合工作时间内,超出的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试用期参照计薪标准的80%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原则上按被告制定的《员工排班表》工作,具体工作时间每月有考勤记录为凭。2015年4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根据工作要求,原告所在维修班组分白班和夜班每周轮换上岗,白班作息时间:上午08:30—12:00、下午14:00—18:00,夜班作息时间:18:00—08:30。原告夜班工作内容是巡查厂房、配电室等设施设备,巡查完毕可自行安排休息,被告提供有休息床位,如发生维修班组处理的事情,由值班保安通知维修值班人员处理。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取消了维修班组上夜班。被告确认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未履行审批手续。原告的《考勤表》及《加班申请单》显示: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出勤天数分别为:15天、26天(平时加班2.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14.5小时)、29天(周末加班19小时)、29.5天(周末加班18.5小时)、30天(平时加班4小时、周末加班17小时)、27.5天(周末加班4小时、法定假日加班8.5小时、特殊假日加班14.5小时)、26天(周末加班9.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19小时)、25.5天(平时加班7小时)。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出勤天数分别为:27天(平时加班3.5小时,周末加班9小时,抵扣事假9小时)、27天(平时加班2.5小时、周末加班28小时)、24天(法定假日加班18小时)、26天(平时加班53小时、周末加班6小时)、26天(平时加班23小时、周末加班17.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9小时)、24天(平时加班23.5小时、周末加班17.5小时)、28天(平时加班8.5小时、周末加班34.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9小时)、28天(平时加班12小时、周末加班27.5小时)、27天(平时加班15小时)、29天(平时加班0.5小时、周末加班36.5小时、法定假日加班8小时)、25天(平时加班3小时、周末加班9小时、法定假日加班18小时)、26天(平时加班2.5小时)、27天(平时加班4.5小时、周末加班7.5小时)、22.5天(法定假日加班9小时)、21天、26天。原告的《薪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经责制绩效、日常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工龄工资、高温补贴、即时考核组成。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基本工资分别为:639、1370、1370、2130、1380、1380、1380、1380、2034、2034、2034、2034、2034、2034、2034、2034、2034、2052、2052、2052、2052、2052、2052、2052。日常加班工资分别为:27、273、266、318、63、151、83、42、474、0、725、552、558、648、579、178、585、179、30、173、0、0、0。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312、0、0、0、432、452、0、0、0、428、0、214、0、214、0、0、190、128、0、0、214、0、0。固定加班工资分别为:219、470、470、470、1220、1220、1220、1220、566、566、566、566、566、566、566、566、566、548、548、548、548、548、548、548。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了一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主要内容:因公司无故克扣超时部分的工资和不足额发放临时性加班工资等,经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至今未解决,因此要求在2017年3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曾红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回复》,主要内容:1、根据我公司自查情况,不存在你提出在劳动合同期内我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等情形,2、对你要求在2017年3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项,我公司同意你的要求。并从以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开始,请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清工作交接手续及相关离职手续。原告已与被告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原告离职后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夜班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2492.68元;2.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无夜班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6257.47元;3.被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临时加班未足额发放部分的工资4957.46元;4.被告支付因无故克扣加班工资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10926.9元;5.被告支付垫付的学习培训费248元;6.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曾红卫加班工资1948.7元。二、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曾红卫培训费248元。三、驳回曾红卫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1月,原告参加低压电工作业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230元和体检费25元,被告当庭陈述此费用原告可以凭正式票据到单位进行报销。2014年7月1日起,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2015年7月1日起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资双方均受受劳动合同的约束和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补足非试用期未支付工资,但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诉求,该项诉求具有独立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未履行审批手续。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综合工时制工作,原告从事水电维修、设备维护管理工作,属工程维修辅助类岗位,水电维修本身具有突发性特点,该岗位工作时间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该工种要求在水、电设备发生故障时原告应及时进行维修处理,以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虽然综合工时制未履行审批手续,但是被告根据该岗位的特殊性每月均向原告除基本工资以发放固定加班工资。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维修辅助类岗位的职工安排每周按白班、夜班轮换上班,虽然夜班工作时间为18:00—08:30,但是原告夜班工作内容是巡查厂房、配电室等设施设备,巡查完毕可自行安排休息,被告也提供有休息床位,如发生水电设备故障时便由值班保安通知其及时进行维修处理。虽然夜班工作时间较长,但是上夜班并非是整夜工作,其带有值班性质,而除发生水电设备故障时需及时维修处理外,原告夜班工作的内容基本仅是巡查,巡场完毕便可自行安排休息,工作强度并不大,不应视为加班,且被告在此期间也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固定加班工资,而固定加班工资就是指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参照物,在周期综合工作时间内,超出的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间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及福利待遇按《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薪酬体系》执行。该薪酬体系规定加班工资基数为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数随当地最低工资调整而调整,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系数/21.75/8×休息日加班小时数×200%。根据《薪资发放表》、《考勤表》、《加班申请单》确定的原告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延时加班、周末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时间,经本院一一核算,除2015年7月份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计算相应加班工资的以外,其余每月的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法定假日加班)均是按照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准确金额进行计算并足额发放给了原告。原告2015年7月周末加班18.5小时,因2015年7月1日起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原告2015年7月的加班工资应按1380元计算,被告按1250元计算为266元,存在计算不足,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向原告补足即1380元×1÷21.75÷8×18.5×200%-266元=27.4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周末加班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2015年7月份,原告并无临时加班,同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临时性加班未足额发放部分的工资的诉求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薪酬体系、薪资发放表等均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并非26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垫付培训费,因该培训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鉴于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可凭正式票据进行报销,故原告可凭正式票据到被告处报销进行处理。原告以被告无故克扣超时部分的工资和不足额发放临时性加班工资等为由主动书面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书面回复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予以同意。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无有意克扣、不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且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原告主动提出,并非被告主动提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红卫支付2015年7月份周末加班工资27.45元;二、驳回原告曾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被告宜宾临港房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著冰书 记 员 曹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