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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大同市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月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纳智捷轿车在本区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六医院东路段处时,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57㎎/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未造成实际损害,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岳敏钰人民陪审员  齐喜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