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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5月14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大姚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工友杨某、李某、赵某等人在大姚县龙街镇五福村委会周家凹村工地租住的房屋内吃饭,吃饭时张某饮用白酒,19时30分许,张某驾驶自己的云E×××××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五福村委会周家凹村党员活动室建筑工地出发,沿周家凹村旁的柏油路出发,准备回家,车行至龙街镇苍屯村委会鲁口场村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4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工友杨某、李某、赵某等人在大姚县龙街镇五福村委会周家凹村工地租住的房屋内吃饭,吃饭时张某饮用白酒,19时30分许,张某驾驶自己的云E×××××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五福村委会周家凹村党员活动室建筑工地出发,沿周家凹村旁的柏油路行驶,准备回家,车行至龙街镇苍屯村委会鲁口场村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警察带至龙街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液。后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李某、赵某、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视听资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警察查获时,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其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42mg/100ml,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较好,且属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