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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会云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云,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云,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得禄(李会云之夫),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长忠,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会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安辛庄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会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得禄,被上诉人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李会云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与李会云签订与本村村民收益相同的书面合同;判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给付李会云20**年的土地使用费10200元及相应利息(每年每亩1500元乘以6.8亩);判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给付李会云诉讼成本300元。2.一审、二审诉讼���用由安辛庄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会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开庭两个月后,才送达书记员的,因为逾期,不知一审法院是否当做证据采用。涉案6.8亩土地在分地当天租给大队,但是约定的当时是在地里,没有约定租期或者过多的细节,当时不具备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李会云想等到签订书面合同时再具体提出权利义务的要求,可安辛庄经济合作社没有再与李会云签订书面合同,按村里的惯例,合同都是大队主动召集村民到大队签订的。李会云不应独自承担因没有书面约定的后果。2005年至2012年,因地是大队在使用,虽然每亩只得120元,李会云认为120元就是按口头约定的相应的补偿。大队没有侵占李会云的合法权益,大队虽没有与李会云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合同也可执行。2013年3月2日,安辛庄经济合作社召集李会云到大队去,重新商议6.8亩地流转给镇林业站植树造林后的补偿费数额。商议的结果双方就6.8亩地补偿款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条款,李会云的承包还没有到期。地大队也不再自己使用,价钱也协商不一致,大队应把地还给李会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从2005年至2013年已使用八年,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李会云有权收回自己承包的土地,地归原主。安辛庄经济合作社2013年把涉案6.8亩土地流转给镇林业站用于植树造林。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条款,在承包有效期内,农户的承包地是受法律保护的。安辛庄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八条,强迫李会云流转了涉案的土地,侵占了李会云的承包地,但一审对此没有处理。对于李会云领取2013年征地补偿款被当做双合意的问题,别的村民都按每亩1500元发的��唯独涉案的6.8亩地是按每亩1100元发的。李会云当时知道合法权益被安辛庄经济合作社非法侵占,可当时急需用钱,钱在安辛庄经济合作社手里,李会云在当时没有能力在短时间内把被侵占的钱要出来,想等以后再找对方说理,是被迫签字领款。承包合同书载明:因上级政府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应服从需要,并有权取得相应的补偿。因上级按每亩1500元拨款的,李会云得到每亩1100元,李会云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安辛庄经济合作社利用受托的机会侵占了李会云的合法权益。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地的经营权与流转收益只有书面合同的条款,没有合意的条款,村里被征地户,安辛庄经济合作社都签订书面合同,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不签订涉案土地的合同,是为了违法侵占土地。安辛庄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李会云无权要求安辛庄经��合作社与其签订任何协议。2.李会云要求参照其3亩土地流转委托协议将该6.8亩土地之2014年流转费调整为每亩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3.李会云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就其2013年的6.8亩土地流转费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过。李会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与李会云签订与本村村民收益相同的书面合同;2.判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给付李会云20**年的土地使用费10200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给付李会云诉讼成本300元;4.诉讼费由安辛庄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会云每年领取9.8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2005年至2012年,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依照每亩每年120元向李会云支付6.8亩土地的使用费。2013年,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依照每亩每年1100元向李会云支付6.8亩土地的使用费。2013年1月1日,李会云与安辛庄经济合���社签订《农村确权土地流转委托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委托方):李会云,乙方(受托方)安辛庄经济合作社。甲方自愿将以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给乙方经营。一、委托流转确权土地面积为3亩。二、委托流转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三、委托流转方式为甲方将本户确权土地3亩的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给乙方经营或租赁。四、委托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农户流转给安辛庄经济合作社的确权土地,安辛庄经济合作社将整体对外租赁或集体统一经营,并向流转土地农户交付流转费每亩每年1300元,每亩每五年递增50元。”现该3亩土地的流转费为每亩每年1500元。该案庭审中,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主张李会云的确权土地面积并非9.8亩。因在(2014)顺民(商)初字第12031号民事诉讼中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已认可李会云��有9.8亩的确权土地,且安辛庄经济合作社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案确认李会云拥有确权土地9.8亩。该案庭审中,虽然李会云、安辛庄经济合作社就6.8亩土地交由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使用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对6.8亩土地交由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李会云、安辛庄经济合作社双方对6.8亩土地交由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使用、并由安辛庄经济合作社向李会云支付使用费作出了口头约定,但对每亩每年使用费的标准未做书面约定。李会云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支付2013年土地流转费差额2720元。该案经法院一审[案号:(2014)顺民(商)初字第14869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07号]审理,最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6.8亩土地流转费变更问题,李会云主张应参照其3亩土地流��委托协议将该6.8亩土地之2013年流转费调整为每亩1300元,对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不予认可。6.8亩土地流转时间为2005年,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依每亩每年120元之标准支付其流转费至2012年,李会云予以领取并未持异议,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且6.8亩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120元;3亩土地流转时间为2013年,双方签订书面流转委托协议,并约定流转费为每年每亩1300元、每亩每五年递增50元,故6.8亩土地与3亩土地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涉及费用的支付应依据各自合同约定处理。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按每亩1100元标准支付该6.8亩土地流转费,李会云亦予以领取,双方就土地流转费变更达成新的合意。现李会云主张6.8亩土地的2013年流转费应变更为每亩1300元,安辛庄经济合作社持有异议,双方未就该项内容变更���成新的合意。故李会云要求安辛庄经济合作社补偿其6.8亩土地的2013年流转费1360元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会云要求依法改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退回租用其涉案土地或与其签订和本村村民内容实质相同的书面协议之上诉意见在一审时未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015年,李会云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与李会云签订与本村村民收益相同的承包协议;2、判令安辛庄经济合作社给付李会云20**年土地使用费差额2720元。该案经法院一审[案号:(2015)顺民(商)初字第6406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777号]审理,最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6.8亩土地流转费变更问题,对此,(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07号判决已予以处理,该判决书载明“6.8亩土地与3���土地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涉及费用的支付应依据各自合同约定处理。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济合作于2013年按每亩1100元标准支付该6.8亩土地流转费,李会云亦予以领取,双方就土地流转费变更达成新的合意。”现李会云主张6.8亩土地的2014年流转费应变更为每亩1500元,安辛庄经济合作社持有异议,双方未就该项内容变更达成新的合意,故双方应按照2013年变更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综上,李会云仅能按照1100元每亩的标准向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主张涉案6.8亩土地之2014年流转费7480元,对于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640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李会云二○一四年涉诉六点八亩土地使用费共计七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李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李会云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除主张的土地流转费的标准和年限为2015年外其他诉讼请求与2015年无异。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按每亩1100元标准支付该6.8亩土地流转费,李会云亦予以领取,双方就土地流转费变更达成新的合意。”现李会云主张6.8亩土地的2014年流转费应变更为每亩1500元,安辛庄经济合作社持有异议,双方未就该项内容变更达成新的合意,故双方应按照2013年变更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综上,李会云仅能按照1100元每亩的标准向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主张涉案6.8亩土地之2014年流转费7480元,对于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安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李会云二○一五年涉诉六点八亩土地使用费共计七千四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李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会云能否依据其他土地流转合同的流转费标准主张变更涉案6.8亩确权地土地流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李会云将承包的9.8亩确权地的承包经��权以6.8亩和3亩于不同时间分别流转给安辛庄经济合作社,双方实际履行两份流转合同中执行的流转费标准并不相同。现李会云要求参照3亩土地流转合同的流转费标准履行6.8亩土地流转合同,但未就变更流转费用的标准与安辛庄经济合作社协商一致,因此,其单方主张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会云要求法院判决安辛庄经济合作社与其签订与村民收益相同的书面合同之上诉请求,因是否签订书面合同由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法院无法以判决形式强令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故对李会云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诉讼成本,因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李会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元,由李会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李会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