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执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海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海华,林莉红,武汉鄂商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19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3号2-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新地东方花都二期B区。法定代表人:潘海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潘海华,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林莉红,女,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武汉鄂商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正义路特1号香格里·嘉园-青青美庐二期4栋2单元7-8层702室。法定代表人:潘海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海华、林莉红、武汉鄂商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26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36,015.80元及利息,执行费22,7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范 勤审判员 林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权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