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汉族,1954年5月22日出生,文盲,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1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秋菊,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厦门市翔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6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1,被告人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1前、辩护人陈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翔安区大嶝街道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1产生口角,双方互打对方脸部,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谢某1推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小于1/3,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犯罪时为缓解不全状态,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DR片,残疾人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庭审时辩解其未与谢某1互打脸部,是被谢某1殴打脸部;其未推倒谢某1,是谢某1自己后某并倚靠虚掩的门致门开启后自行跌倒受伤。辩护人提出认定有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社区五龙王爷庙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被害人谢某1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蔡某某的脸部。被告人蔡某某被打后即上前伸手意图殴打被害人谢某1,被害人谢某1为闪躲被告人蔡某某的近前殴打,脚步直接后某致背部倚靠到虚掩的双扇门,该双扇门因受力开启,致被害人谢某1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并背部碰到门槛致伤。之后,双方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7时33分电话报警,被害人谢某1于2015年8月11日11时51分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1外伤史明确,CT检见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小于1/3,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左下颌部一处3.0cm×3.0cm挫伤,右眉弓外侧一处0.1cm×0.2cm擦伤,右眼下睑一处长1.2cm划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经鉴定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为缓解不全状态,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11时51分接谢某1电话报警的情况。2.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7时33分报称被宋和福的丈母娘抓伤额头。3.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7日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的情况。4.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自然情况。6.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7.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2年4月9日持有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人证的情况。8.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为缓解不全状态,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1月5日9时许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11时54分至位于翔安区大嶝街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的情况。现场照片可见供桌两侧各有一个双扇门。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厦门市第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调取谢某1病历材料的情况。12.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于伤后及时就医的情况,其中于2015年8月11日至厦门市第五医院于10时51分DR检查见胸11椎体骨折。13.厦公翔鉴(临床)字(2015)第386号鉴定书,证实谢某1外伤史明确,CT检见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小于1/3,评定为轻伤二级。14.厦公翔鉴(临床)字(2015)第365号鉴定书,证实检查见被告人蔡某某左下颌部一处3.0cm×3.0cm挫伤,右眉弓外侧一处0.1cm×0.2cm擦伤,右眼下睑一处长1.2cm划伤,论证被告人蔡某某外伤史明确,检见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15.证人宋某1前的证言,证实其系蔡某某的儿子,蔡某某有精神病已有二十多年、生活中如有事情或遇言语刺激都会促使发病,发病之后话多、躁狂,易与人发生冲突。16.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嶝崎社区居委会主任,蔡某某是社区居民,有向政府登记为精神病人,发病的时候如果有人刺激她,会躁狂,会跟人吵架。17.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住蔡某某住家附近,知道蔡某某有精神病,发病的时候有时会抽烟,情绪比较烦躁,容易受到刺激,如果不主动招惹或言语刺激,她不会跟人起冲突,如果有人刺激或者被激怒,蔡某某会跟人吵架。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与谢某1二家有存在土地纠纷。2015年8月11日6时30分许,其到嶝崎庙烧香,从庙前厅烧香后走出前厅时碰到谢某1要入内烧香,其继续前往前厅烧香,完毕之后准备回家时看到蔡某某独自一人刚走到前厅的大门口,并念念有词好像在骂人,谢某1并未在场,其未理会蔡某某即回家。1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有到庙清洗地板。其当时在庙后面洗地板,王某在庙前面。其有听到前庙传来蔡某某和谢某1的吵架声,不一会即停止,其未到前庙查看,而是继续洗地板,待洗好地板后至前庙找王某,蔡某某与谢某1已不在场。王某有对其说蔡某某与谢某1在打架,但未说有人受伤,也未说打的过程。20.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上午到庙烧香。到庙里时看到很多人在庙前厅烧香,蔡某某和谢某1也在前厅烧香。其在前厅烧香完毕后即到后厅烧香,听到前厅有人在吵架,但未到前厅查看,待其烧香完毕经过前厅要离开时见已无人在该处。过后几天才听说当天是蔡某某和谢某1在吵架。村里人都知道蔡某某精神有点问题,平时都不愿与对方接触。21.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五龙王爷庙的庙公,案发当天在庙里睡觉,听到吵架声出来查看,谢某1已经走到前厅大门口,蔡某某还在前厅。其即去上卫生间,返回已无人在场。22.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11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述称,2015年8月11日6时许,其一人至庙烧香。其在庙前厅烧香时,蔡某某不知从哪里过来拦住其,并骂其。其也骂蔡某某。蔡某某就用手打其一巴掌,其也还手打了对方一巴掌。蔡某某就用手推其一下,其就摔倒,头朝后倒在地上。其爬起后赶紧走出前厅,蔡某某还追上一直骂,其就赶紧回家,回家后浑身酸痛,就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是腰骨骨折。蔡某某有精神病。其于庭审时陈述,其与蔡某某在庙前厅互骂,并未伸手打蔡某某的脸部,蔡某某直接用双手推其胸部,其被推后某靠在门上,门打开,即就摔倒在地。王某当时未在前厅,是在前厅外面较远的地方扫地。2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21时15分至22时,在其住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述称,2015年8月11日6时许,其到庙烧香,与其子宋某1前通话,因与宋和福土地纠纷之事,故对其子说要拿横幅写蔡某某,并要贴在宋和福的车上。宋和福的丈母娘谢某1在旁听到后即骂其疯女人,其与对方互骂。谢某1即用一只手抓其脸,另一只手打其脸部一巴掌。其被打后想要打对方,但未打到,谢某1就自己摔倒。谢某1爬起来就离开,其也跟着离开。其于2016年1月5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讯问时供称,其与谢某1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后,谢某1用一只手抓其脸,另一只手打其脸。其被打后很生气就要追,谢某1背对着门槛的方向直接往后某,退到门边就倒地并倒在门槛上,爬起后仍一直骂其,边骂边走,其也回骂对方。其未打谢某1,也未推谢某1。被告人蔡某某于庭审时供述,谢某1先动手打其脸部,当时二人站在供桌旁边,离门很近,其往前迈出一脚要质问谢某1,谢某1的脚直接往后某,身体靠在虚掩的门,两扇门打开,谢某1就倒地。谢某1爬起后就走出庙外,其也跟着走出庙外,王某在庙外较远的地方扫地,根本没有在场看到双方纠纷的过程。王某与谢某1具有亲戚关系。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否采信的认定。经查,证人王某于2016年1月12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证称,2015年8月11日6时30分许,其和邻居林某刚好轮值到五龙王爷庙清洗地板。蔡某某和谢某1在庙的前厅烧香,听到二人突然对骂,接着二个人用手互相打对方的脸,谢某1当时背对着神桌的门,蔡某某一直往前紧逼,并突然用双手推了谢某1一下,谢某1被推双脚没有站稳,后某两三步,刚好靠到神桌的木门,两扇木门往后打开,谢某1背朝后倒地,背部撞到门槛。其拖完地就走出前厅未理会二人,不一会,谢某1走出,蔡某某也走出,二人继续对骂并各自回家。林某当时在庙外面扫地,其在庙里拖地。其当时未去劝架。其丈夫与宋和福是亲兄弟,宋和福是谢某1的女婿。庙里当时只有其和谢某1、蔡某某在场。于2017年6月20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确认视频当中在庙广场扫地的女子是其本人,蔡某某与谢某1发生争执的时候,其当时在庙内打扫,蔡某某与谢某1在庙内争吵,蔡某某还让其不要插手,让其先出去,其就往外走,并往回看,看到蔡某某用手在推谢某1,不停把谢某1往后推,谢某1往后某,谢某1被蔡某某推着后某绊到门槛就摔倒在地上。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该两次证言在被告人推被害人的次数、频率与被害人如何跌倒的过程和原因并不一致,第二次的证言中关于被害人如何被推摔倒的过程亦与被害人当庭陈述的过程不一致,鉴于证人王某的二次证言内容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且第二次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的当庭陈述亦存在不一致之处,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当庭陈述能一致证实王某在二人发生冲突之时并未在庙内,其与被害人谢某1确有亲戚关系,在其证言对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下,证人王某经本院二次通知出庭作证又均未到庭作证,致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提出被害人谢某1先用一手抓其脸部,另一只手打其脸部一巴掌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于案发当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于2015年1月5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以及于庭审时的供述,均一致供述了该部分内容。被害人谢某1于案发当日报案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陈述其有殴打被告人的脸部。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则否认其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脸部,亦未陈述被告人有动手打其脸部。被告人蔡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记载法医检见其的左下颌部一处3.0cm×3.0cm挫伤,右眉弓外侧一处0.1cm×0.2cm擦伤,右眼下睑一处长1.2cm划伤。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时检见的被告人的右侧脸部擦伤、划伤与左下颌部挫伤,分属于被告人两侧脸部上下部位的不同损伤,该损伤与被告人所供述的其被谢某1用一只手抓脸部,另一手打中脸部一巴掌的情况能够相互吻合。被害人于案发当日的报案笔录陈述其本人有殴打被告人的脸部,亦与被告人的供述及伤情情况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报案笔录中关于有动手殴打被告人脸部的内容,对被害人庭审中有关其未殴打被告人脸部的陈述内容,予以判断系被害人在庭审中趋利避害而未能如实陈述,不予采信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且因其庭审时未陈述被告人有殴打其脸部,故予以采信被告人提出的先被被害人殴打脸部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有否动手直接推到被害人谢某1身体的认定。经查,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以及现场照片等综合证据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吵架的地点位于庙内的供桌旁,供桌贴靠的墙壁两边各有一个双扇门,被害人谢某1是脚步后某至背部倚靠到虚掩的双扇门致门开启并致身体背部摔倒在门槛上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在其住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其丈夫宋某6鼓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陈述其与谢某1对骂之后,谢某1一只手抓其脸部,另一只手打其脸部一把掌,其还手要打对方但没打到,对方后某摔倒。被告人于2016年1月5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有同步录音录像)供述其与谢某1对骂之后,谢某1先动手打其,其要往前追对方,谢某1自行后某摔倒。被告人庭审供述其先被谢某1殴打脸部,其脚刚往前一迈,想要往前质问对方,对方的脚直接往后某,背部倚靠到虚掩的双扇门,门开启致谢某1摔倒受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是否动手直接推到被害人的身体,被告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结合被告人于案发当日所述的其被对方先行动手殴打脸部欲上前还手打对方但未打到的冲突过程,可以判断上述冲突过程同样会出现被害人为闪躲被告人的近前殴打而后某脚步致身体碰撞到虚掩的双扇门并因门开启致身体失衡而摔倒的结果,在证人王某的证言难以采信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动手将被害人推倒致伤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动手推被害人身体并将力量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后某摔倒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被被害人谢某1先行动手殴打脸部后,上前伸手意图殴打被害人身体,被害人为闪躲被告人的近前殴打,脚步直接后某致背部倚靠到虚掩的双扇门,并因双扇门受到倚靠而开启,致身体失去平衡摔倒,背部碰到门槛致伤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定性。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谢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被害人谢某1先行动手殴打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被打后亦上前挥手欲殴打被害人谢某1,被害人谢某1为闪躲被告人的近身殴打,直接后某致背部倚靠到虚掩的双扇门并因双扇门受力开启致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被被害人谢某1先动手殴打脸部后即上前挥手欲殴打对方的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意图,且其上前欲殴打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摔倒受伤的后果之间显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谢某1发生纠纷后,应当知道自己上前挥手意图殴打被害人的反击行为可能造成对方受伤的后果,仍然执意而为,造成被害人谢某1为闪躲其殴打行为而摔倒致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谢某1与被告人系同社区居民,应当知道被告人蔡某某长期患有精神病症(双相情感障碍),受到刺激后容易躁狂的情况。其作为身心健康的成年人,与被告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本应更为忍让克制,但却未予避让,反与之相互辱骂并先行动手殴打被告人的脸部,激起被告人反击意图,继而造成其摔倒受伤的后果,其对案发显然具有较大的过错。被告人虽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但其行为当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反击行为当属被打在先的应激反应,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属偶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的轻伤后果非被告人动手直接殴打所致,而是间接伤害所造成,伤害手段一般。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曾群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 员( 李灿 杰)代书记员( 洪清 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