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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明保与卓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保,卓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655号原告杨明保,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杨各华,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卓红军,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杨明保与被告卓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各华、被告卓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保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1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143.62元(125.38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6957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继续护理费135410.4元,计287684.38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1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123.48元(140.06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6957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继续护理费140.06元/天×5年×365天=255609.5元,计410312.84元。请求被告卓红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红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与2015年1月13日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护理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医疗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卓红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县道赖园线16KM+620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同天,转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0天。经莆田市第一医院建议,2015年6月11日,原告又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2560.56元。2015年6月11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原告为: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颅内损伤后遗症。3、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4、陈旧性腰椎骨折。5、右侧额颞部切口感染。出院医嘱是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13日,福建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原告为:1、颅内损伤。2、右额顶叶脑挫伤。3、右额部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4、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伤口愈合不良。5、症状性癫痫。出院医嘱:1、带药。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1个月后门诊随访。仙游县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2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5]第0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4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十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十年。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6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8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四级和十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拟为10年)。2015年4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7)闽03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卓红军赔偿原告杨明保的各项损失368220.86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头部外伤(治疗后)”、“症状性癫痫”为理由,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6954.83元;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2、头部外伤(治疗后);3、症状性癫痫。出院医嘱:继续我科治疗。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以“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头部外伤(治疗后)”、“症状性癫痫”为理由,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2150.48元;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2、头部外伤(治疗后);3、症状性癫痫。出院医嘱:1、出院后切口加强换药;2、出院后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卓红军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明保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带药;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1个月后门诊随访。故原告的治疗并没有终结,系必需的继续治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提供的医疗资料和本院的(2017)闽03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治疗并未终结,其于2016年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次进行住院治疗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卓红军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与2015年1月13日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杨明保认为,其提供的医疗资料可以证实本案医疗费系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可以证实: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头部外伤(治疗后)”、“症状性癫痫”为理由,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6954.83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仍然以“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头部外伤(治疗后)”、“症状性癫痫”为理由,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2150.4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提供的医疗资料能够互相印证,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05.31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49105.31元,其请求营养费合理,酌情认定为4900元;参照《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在福州市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事故和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2900元。四、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四级和十级,请求伤残赔偿金6957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继续护理费135410.4元。为此,原告提供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8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继续护理费,已经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获得法院的支持,不能重复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卓红军因为交通肇事已经被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8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2017)闽03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伤残赔偿金89816.4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7701.2元,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卓红军因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已经被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25.38元/天×49天=6143.62元。被告卓红军认为,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58天,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数据的通知,原告主张护理费125.38元/天×49天=6143.62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卓红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105.31元、营养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6143.62元、交通费2900元,共计65498.93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卓红军已经在(2017)闽03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肇事当事人的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由被告卓红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399.1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保的各项损失计52399.14元;二、驳回原告杨明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4元,由被告卓红军负担437元,由原告杨明保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榕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