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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委赔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明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司法赔偿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7)晋01委赔16号赔偿请求人:刘明,女,193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新华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赔偿义务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嵩,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法官。赔偿请求人刘明因错误执行申请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刘明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赔偿请求人刘明要求我院赔偿其因借款纠纷未获赔付金额1231116元的诉讼请求事项非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本案赔偿请求人刘明因其与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合法债权及抵押权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在另案中已被查封拍卖,故其申请参与分配。后因其对参与分配方案不服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我院生效(2011)尖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刘明优先受偿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财产拍卖款194100元。该判决生效后,刘明于2012年4月16日领取了优先受偿款194100元,执行案件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刘明领取受偿款及执行案件终结之日2012年4月16日,即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请求人主张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自该日起两年内,而本案赔偿请求人刘明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的申请是在2017年5月31日,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其赔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明的国家赔偿申请。刘明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撤销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法赔1号决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主动裁定。2、赔偿义务机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违法查封拍卖,直接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的规定,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应当赔偿申请人1420446元。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刘明与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由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支付刘明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明于2007年4月9日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的财产在另案中已被查封进入拍卖程序,2007年6月18日刘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2008年3月20日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刘明与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尖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以其厂内资产作为刘明20万元债权的抵押担保有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的厂房及设备等财产被依法拍卖,拍卖款为20万元。2008年12月16日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尖执字第660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王文林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刘明因对该方案持有异议,再次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2日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刘明与王文林、郝衍智、王成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1)尖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财产拍卖款194100元由刘明先予受偿。判决生效后,刘明于2012年4月16日领取了194100元,该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此后刘明以赔偿义务机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办案,剥夺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拍卖过程中的知情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未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书面材料,导致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无法给其立案,之后刘明直接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我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驳回刘明的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2017年5月31日,刘明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驳回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6)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2008)尖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尖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8法赔1号决定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委赔字第5号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根据(2011)尖民再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将被执行人太原市雨宣精细化工厂的财产拍卖款194100元执行给赔偿请求人刘明优先受偿,2012年4月16日刘明领取了该执行款后未提出执行异议,该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此后刘明未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也未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请求,直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31日才以错误执行为由两次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明提起国家赔偿已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的理由成立,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法赔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刘明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