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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与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82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段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男,汉族。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龚某某、被告段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为8.32%,偿还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用李某某位于定边县定边镇某某7-3-201室的房产抵押。然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72.01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1、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贷款用途为装修。2、贷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执行年利率为6.175%,逾期执行年利率为9.2625%。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其位于定边县定边镇某某7-3-201室(房产证号:定边县房权证西区字第3-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三、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还本金176227.99元,已还利息49248.78元,现欠本金73772.01元。同时证明借款人已根本违约,原告现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四、保证人的收入证明、扣款授权书、工资明细、谈话记录。证明被告段某某、郭某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银行抵押的房产原本是被告段某某的,2010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被告段某某购买了这处房产,总价为320000元。当时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无钱支付购房款,被告段某某就与其约定先把房过户给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再由他们向银行贷款,贷出款后给被告段某某支付房款,所以被告段某某才同意给他们做的担保,但他们贷出款后并未给被告段某某支付房款。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银行贷款时有房产抵押,应先执行抵押物,抵押物的价值大过于原告起诉的数额,足以偿还债务,如果抵押物不够清偿债务,被告段某某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买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段某某购买了位于某某7-3-201室的房屋一套,至今房款未付清,被告段某某已于2013年就此起诉到法院。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银行贷款时有房产抵押,应先执行抵押物,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原告起诉的数额,足以偿还债务,所以被告郭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郭某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段某某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郭某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被告段某某、郭某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段某某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放款时借款年利率为6.175%,逾期罚息执行年利率为9.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某某用其名下位于定边县定边镇某某小区7-3-201室房屋(房产证号:定边县房权证西区字第3-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定边县房他证西区字第XXXX**号)。被告段某某、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发放了25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227.99元、利息49248.78元,尚欠借款本金73772.01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续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被告段某某、郭某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并未就两种担保责任承担顺序做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如不能偿还债务,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原告的债权在行使抵押权后仍未全部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段某某、郭某应当就尚未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某某、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3772.01元及利息(利息按逾期年利率9.2625%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从被告李某某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定边县房权证西区字第3-XXXX**号)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继续清偿。三、被告段某某、郭某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段某某、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